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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084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8-21)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0848號


    原告盧某某

    原告盧某

    被告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

    原告盧某某、盧某訴被告徐州醫學院附屬醫院(以下簡稱徐醫附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某、盧某訴稱,2012年7月27日患者高某某(系原告盧某某之妻、原告盧某之母)因失眠、厭食2月余入被告醫院住院治療。經被告診斷為:焦慮抑郁障礙。2012年7月27日15:58分,原告向被告預交醫藥費2000元,取得17號病房101床號。后患者到達被告住院部,卻被告知17號病房101病床暫時無法入住,讓其在過道加床;颊呒覍傧虮桓娼簧嫖垂,無奈在過道窗戶下加床住下。2012年7月28日早患者高某某從加床上方敞開的窗戶跳下,經搶救無效死亡。依據法律規定:醫療機構應當配備適宜的設施、設備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傷害。被告疏忽管理,安全設施不當,醫療護理違反規范,是造成患者高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526820元、喪葬費229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599813元。

    被告徐醫附院辯稱,一、原告的訴請與事實不符,患者高某某當時入院時,只有加床沒有正式床,過道也是沒有窗戶的。二、患者高某某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所患焦慮抑郁障礙并不表明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焦慮抑郁障礙也不是精神病。三、患者高某某在被告入住的是神經內科,不是精神科,焦慮抑郁障礙可以是神經系統病變引起,本次住院的目的就是想排查病因,但還沒有來及就發生了不幸。四、為了照顧患者的生活起居和防止意外的發生,被告在醫囑上特別要求留陪人,并且患者確實在其姐姐的陪護下過了一夜。綜上,被告的醫療行為符合診療規范沒有過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高某某系原告盧某某之妻、原告盧某之母。2012年7月27日16時19分高某某因失眠、厭食2月余入住被告醫院住院治療,經被告診斷為:焦慮抑郁障礙。次日晨6時許高某某自行墜樓,后被送往急診室搶救,搶救50分鐘后宣布死亡。

    2013年3月1日原告盧某某、盧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徐醫附院賠償損失,被告徐醫附院則以辯稱理由答辯。

    本案審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醫學會對被告徐醫附院的醫療行為是否有過錯、是否與高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進行了鑒定。2013年7月1日徐州市醫學會作出了徐州醫損鑒(2013)031號醫療損害鑒定書,該鑒定書的分析說明為:“1、根據住院現病史記載,患者(高某某)近2月來主要表現為失眠、厭食,伴有精神焦慮,時常會胡思亂想,想一些不如意、不舒心的事情,偶有悲觀厭世的想法,無自傷、自殘行為;查體有明顯焦慮情緒,有輕度抑郁心境,自知力存在,未見幻覺、妄想。醫方診斷焦慮抑郁障礙成立。2、焦慮抑郁障礙屬狀態診斷范疇,而非精神疾病診斷。軀體疾病及心理因素等可導致焦慮抑郁障礙,需排除器質性疾病所引發,因為器質性疾病引發的焦慮抑郁情緒障礙的治療原則,首先應查找病因,再采取對因治療,方可消除情緒癥狀。故,醫方將該患者收住醫院診治,按神經內科護理常規執行并囑留陪人一名,不違反醫療原則。3、根據病史及醫患雙方現場陳述,患者主要表現為睡眠表淺,情緒焦躁不安,無少語少動、思維遲緩等精神抑制癥狀,亦無晨重夕輕、早醒等生物節律改變,雖偶有悲觀厭世的想法,但病史中無強烈自棄意念及行為,故該患者不符合抑郁癥(內源性抑郁癥)的診斷。該患者有焦慮、失眠等癥狀,同時有厭食、惡心癥狀,結合患者為中年女性,需排除器質性疾病,入院醫囑也已開具醫學影像、臨床檢驗等相關輔助檢查,并予靜脈滴注氯硝西泮等對癥治療。醫方的診療行為符合醫療規范。4、患者自行墜樓后,醫方予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腎上腺素靜推,胸外心臟按壓等搶救措施得當。綜上所述,患者的死亡與醫方的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睂<乙庖姙椋骸盎颊吒吣衬车乃劳雠c醫方的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徐醫附院對原告盧某某、盧某的親屬高某某的醫療行為,經徐州市醫學會鑒定不違反醫療原則、符合醫療規范,且與高某某的死亡無因果關系。因此被告徐醫附院對原告盧某某、盧某主張的高某某的死亡損害后果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盧某某、盧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00元、鑒定費2200元,合計5600元由原告盧某某、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關 林

    代理審判員 許春燕

    人民陪審員 李運華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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