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5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7-1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454號
原告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徐某訴被告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2011年12月,被告以干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69648元,之后又于2012年5月借款10000元。借款協議約定借款人必須按月償還約定的本息,但被告從未按協議約定付過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F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79648元,按同期銀行貨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原告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等費用。
被告周某未到庭應訴。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9648元,月償還本息6134元,還款分期月數12個月,還款日為每月15日前,還款起止日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未按約定還款時間足額還款,則按當月應還本息的10%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月單獨計算;每日按當月直至借款期結束的應還本息的0.05%收取罰息,每月單獨計算。借款協議簽訂當日,原告以轉賬及現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6964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據一份,但至今被告未能還本付息。2012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諾于2012年5月11日歸還,約定日息3‰。因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歸還,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訟來院 。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屬實,有原告提供的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網上銀行轉賬記錄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據、借條、為證,原告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被告按照雙方的約定履行償還借款義務。對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7964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對借款69648元的利息、違約金約定及借款10000元的利息約定已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故原告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主張利息與違約金損失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周某償還原告徐某借款本金696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失(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周某償還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公告費580元,合計2730元由被告周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車 勤
代理審判員 許 春 燕
人民陪審員 袁 京 軍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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