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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泉民初字第303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10-17)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3038號


    原告周某某

    原告孫某某

    原告吳某某

    原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吳某某(周某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蘇泰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現連云港監獄服刑。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河南天翔鯤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沱河路中段。

    負責人馮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安徽眾星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孫某某、吳某某、周某某訴被告趙某某、郝某某、中國某某保險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濉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現某某獨任審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振、田吳某某及其與原告孫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趙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屠某某,被告人民財險濉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共同訴稱,2012年12月27日7時50分許,被告趙某某駕駛皖F16869號重型箱式貨車沿徐州市三環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珠山東路交叉口東側,因雨雪天氣操作失當,致車輛失控,與騎摩托車摔倒在地的周光發生交通事故,致周光當場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光無責任。肇事車輛的車主為被告郝某某,該車在被告人民財險濉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為此,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593540元、喪葬費22993.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被告撫養費生活費291134.5元,合計為907668元。

    被告趙某某辯稱,被告愿意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但現在沒有賠償能力。

    被告郝某某辯稱,原告訴請的費用過高,被告郝某某已經分兩次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0000元,周光在本此事故中具有過錯,應該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且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應該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事故車輛的名義車主是被告郝某某,實際車主是兒子屠某某,被告郝某某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且郝某某沒有過錯。

    被告人民財險濉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的合理賠償訴求,被告愿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有關鑒定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郝某某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標準和依據,以及責任如何分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情況。

    2、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及結婚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3、豐縣王溝鎮梁飯棚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及殘疾證各1份,證明周某某與孫某某有三個子女,長子周軍為智力殘疾無贍養能力。

    4、房屋所有權證及徐州生物工程高等職業學校保衛處證明各1份,證明周光自2011年1月25日購買住房后一直居住。

    5、徐州市新時代寄宿幼兒園收據及泉山區兒童入園健康檢查表各1份,證明周某某的撫養費應依據城鎮標準計算。

    被告趙某某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被告郝某某對原告所舉上述的意見是:對證據1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事故認定書載明周光沒有機動車駕駛證,對本次事故的發生應具有一定的過錯;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均為農村戶口,應按照農村居民純收入計算賠償;對證據3的意見是村委會不是證明原告子女情況的機關,應由公安機關證明,對殘疾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周軍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對證據4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提供房屋所有權憑證的原件,學校保衛處的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對證據5的意見認為是孤證。

    被告人民財險濉溪公司的質證意見同被告郝某某的意見。

    被告郝某某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保險單及行駛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的身份及車輛投保情況。

    2、買賣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該事故車輛是被告郝某某購買馬振的車輛。

    原告、被告趙某某及被告人保財險濉溪公司對被告所舉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根據本案的審理需要,依法調取了本院(2013)泉刑初字第163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偵查卷中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證人周玄、丁玉俠的證言、貨物運輸協議1份。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7時50分許,周光駕駛普通兩輪摩托車沿本市泉山區三環南路由西向東行使至與珠山東路交叉口東側約300米處時摔倒,在周光扶起摩托車準備駛離時,被告趙某某駕駛皖F16869號重型箱式貨車行駛至該處,該車右車輪發生爆胎,趙某某采取鳴笛及點剎,但貨車失控與靜止在車前方約十米處的周光發生碰撞,將周光連車帶人推至公路綠化帶,致周光當場死亡。案發當日被告趙某某是肇事車輛的駕駛人,運送被告郝某某承運的10噸電器從淮北運往徐州食品城,被告郝某某與物流公司簽訂有貨物運輸協議。

    2013年3月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根據調查得到的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了公交認字[泉2013]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在雨雪氣象條件下操作不當,造成交通事故,周光駕駛懸掛其他號牌的輕便摩托車上道路行駛,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但周光雖有上述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與該事故無因果關系,且事發時周光在事發地處于靜止狀態,故被告趙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光無責任。

    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趙某某沒有上訴,該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被告趙某某已被送至連云港監獄服刑。

    另查明,周某某與孫某某系受害人周光父母,生育周軍、周光、周艷霞三個子女,其中周軍為智力貳級殘疾,周光與吳某某系夫妻關系,生育周某某。被告郝某某系肇事貨車所有權人,該車輛在被告人民財險濉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3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郝某某已賠償周光近親屬經濟損失50000元。

    2012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677元,2012年度江蘇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5987元。2012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8825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8655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四原告與被告人民財險濉溪公司就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民財險濉溪公司自愿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四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6000元,四原告自愿放棄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的其余部分。

    本院認為,

    一、關于被告郝某某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

    被告郝某某辯稱實際的車輛所有人為兒子屠某某,并當庭對趙某某進行了發問,被告趙某某承認其工資由屠某某發放,事故車輛由屠某某負責營運,郝某某未提交其他書面證據與之相印證,而事故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車輛所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及商業險單的投保人、事故貨車當日貨物運輸協議的乙方(車主)均為郝某某,及事發后郝某某賠償周光近親屬經濟損失的事實已被本院刑事判決書認定,綜合上述書面證據及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被告郝某某辯稱自己不是實際車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應當作為事故車輛所有人對四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標準和依據,以及責任如何分擔

    1、關于死亡賠償金問題。四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權證證實被害人周光2011年1月25日在徐州市礦山西路農機中專院內購買了房產,證人丁玉俠證實周光在徐州市嘯鷗玻璃廠工作2年左右等,這些證據已構成了一個證據鏈,證明了受害人周光經常居住地在城鎮,主要生活來源于城鎮工作收入,四原告主張受害人周光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9677元/年,受害人周光死亡時未滿35周歲,其死亡賠償金應計算20年,即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

    2、關于喪葬費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笔芎θ酥芄獾膯试豳M,按2012年江蘇省職工月平均工資3832.25元計算6個月為22993.50元。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被告趙某某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該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雖然被告趙某某的行為給原告方帶來精神痛苦,使其精神上遭受到了一定的損害,但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只限于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及《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因為被告趙某某被判處刑罰后無需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其他賠償義務主體也免于承擔此項賠償義務。原告方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4、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來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原告要求被撫養人周某某、孫某某的生活費按照江蘇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8655元計算,被告無異議,但被告郝某某認為撫養義務人周軍雖有殘疾,但不能證明周軍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故對于原告要求周某某、孫某某的生活費由二人負擔的意見,原告未提供周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孫某某的生活費應由三子女負擔,二人每人每年生活費為2885元,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62周歲,因此其生活費應計算19年,原告孫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63周歲,因此其生活應計算18年。原告要求被撫養費周某某的生活費按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計算,被告郝某某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因周某某年幼,隨父母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提供了原告入幼兒園的證據,故周某某費生活費標準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18825元計算,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5周歲,因此其撫養費應計算13年,每年為9412.5元。原告周某某、孫某某、周某某前13年的年賠償總額為15182.5元,三人累計每年生活費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故原告要求的生活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生活費為:2885×19=54815元,孫某某費生活費為2885×18=51930元,周某某生活費為:9412.5×13=122362.5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本C上,本案死亡賠償金為:593540元+54815元+51930+122362.50=822647.50元。

    因事故車輛在被告人民財險濉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商業險的賠償限額為300000元,兩項保險責任限額為410000元,因四原告與被告人民財險濉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自愿放棄責任限額內的部分,是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但對于放棄部分,應在限額范圍內免除其他被告的責任。

    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系事故車輛在雨雪天氣條件下,車輛右車輪先發生爆胎,被告趙某某又操作不當所致,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趙某某負全部責任。關于被告郝某某辯稱的受害人周光有過錯的意見,經查,事故發生時周光處于靜止狀態,周光雖有違法行為,但與本次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故對于被告郝某某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822647.50元、喪葬費22993.50元,合計為845641元,扣除保險責任限額410000元,尚應賠償435641元。

    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被告郝某某是事故車輛皖F16869的車輛所有人,事發當日被告趙某某駕駛該車從淮北向徐州運送被告郝某某承運的物流公司的貨物,雖然趙某某自認平時工資由被告郝某某的兒子屠某某發放,但鑒于被告郝某某與屠某某是母子關系,且郝某某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又是本次事故車輛貨物運輸的實際承運人,被告趙某某的本次駕車運輸行為是受到郝某某的指示而履行的職務行為,郝某某應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是車輛先爆胎的情況下,被告趙某某又操作不當所致,趙某某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具有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郝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郝某某賠償原告周某某、孫某某、吳某某、周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人民幣435641元(含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

    二、被告趙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周某某、孫某某、吳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0元,減半收取2690元,財產保全費3230元,合計5920元,由被告郝某某、趙某某承擔。(原告已預交,被告趙某某、郝某某由隨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現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見習書記員 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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