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65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8-20)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泉民初字第0654號
原告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徐某訴被告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4月28日、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訴稱,1999年4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0年3月21日在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政府登記結婚,2002年12月18日生一女潘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缺乏責任感,無家庭觀念,即便原告生孩子,被告也是夜不歸宿,F雙方已經分居2年有余,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綜上,原告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婚生女潘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徐州市孟莊報社宿舍2-2-402室房屋的賣房款250000元(其中存款100000元、債權150000元)。
被告潘某某辯稱,被告同意離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撫養,徐州市孟莊報社宿舍2-2-402室房屋是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潘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登記結婚,2002年12月18日生一女潘某,現為徐州市星光雙語小學四年級學生。2013年2月原告徐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被告潘某某則以辯稱理由答辯同意離婚。經調解無效。
案件審理中本院詢問潘某,如果爸爸媽媽(原被告)離婚,你愿意跟誰生活,其表示愿意跟媽媽(原告)生活。
徐州市孟莊報社宿舍2-2-402室房屋系徐州日報社于1998年分配被告潘某某居住,被告潘某某分別于1998年3月6日交納房款10000元、1999年7月28日交納房款10000元購買,2006年2月28日該房屋在徐州市房產管理局產權處登記為被告潘某某所有,2010年12月6日被告潘某某向徐州日報社補交了剩余房款13416元、設施費2350元、房證費634.2元,合計16400.2元。2011年3月原告徐某、被告潘某某將徐州市孟莊報社宿舍2-2-402室房屋以320000元出賣給黃永建,該320000元在原告徐某處220000元,被告潘某某處100000元。原告徐某處的220000元,其中70000元已被其用于家庭生活開支,另外150000元被其出,其中50000元出借給馮鋼,100000元通過馬穎出借給宋偉,現均未收回。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房款收據、房屋所有權證、存量房買賣合同、借款合同、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0418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要求離婚,被告潘某某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樯优四超F年11周歲,其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故原被告離婚后潘某隨原告徐某生活,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徐州市孟莊報社宿舍2-2-402室房屋系被告潘某某婚前購買,故該房屋應屬被告潘某某個人財產,但2010年12月6日補交的剩余房款13416元、設施費2350元、房證費634.2元,合計16400.2元,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潘某某應給付原告徐某該款中的10000元。原告徐某處房款220000元中的70000元已被其用于家庭生活開支,本院不再予以處理,另外150000元債權應歸被告潘某某所有。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徐某與被告潘某某離婚。
二、潘某隨原告徐某生活,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至其獨立生活止。
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徐某10000元。
四、債權150000元歸被告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49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245元,被告潘某某負擔245元(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關 林
代理審判員 丁 賀
人民陪審員 李運華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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