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高行終字第6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11-8)
(2013)滬高行終字第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時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劉某某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3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A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取得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B房屋拆遷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本市天山路XXX弄XXX號房屋在該拆遷范圍內。1999年11月12日,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原虹口房地局)下屬的上海市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以下簡稱管理站)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以下簡稱《開工許可證》),施工單位為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建設單位為B公司。2013年4月7日,虹口區政府收到劉某某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該《開工許可證》違法。2013年4月11日,虹口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受理通知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分別送達劉某某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虹口房地局的住房管理相關職權職責現由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使,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2013年4月26日,虹口房管局向虹口區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材料。2013年5月20日,虹口區政府作出[2013]虹府復駁字第3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于同年5月22日向劉某某送達。劉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虹口區政府所作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原審認為,虹口區政府對劉某某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虹口區政府受理劉某某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合法。原虹口房地局下屬管理站所作《開工許可證》系對拆除房屋開工的行政許可行為,并不涉及具體的房屋拆除事宜,與劉某某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虹口區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所作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某某訴稱,其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該房屋處于滬房虹拆許字(99)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所指拆遷范圍之內。原虹口房地局針對上述拆遷許可證核發系爭《開工許可證》,上訴人的房屋在《開工許可證》所指拆除房屋范圍之內,上訴人與《開工許可證》之間有利害關系。且系爭的《開工許可證》的行政相對人應是拆遷人A公司,而非《開工許可證》上的C公司和B公司,原虹口房地局在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況下核發系爭《開工許可證》違法。虹口區政府以其與《開工許可證》不具有利害關系為由駁回其復議申請違法。同時被上訴人按理應在4月3日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原審認定其于4月7日收到申請,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虹口區政府所作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開工許可證》是對房屋拆遷許可證范圍內拆除工程進行開工的許可證,發給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涉及對具體房屋的拆除事宜,核發《開工許可證》不會對上訴人產生實際影響。上訴人與《開工許可證》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劉某某認為原虹口房地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向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收到上訴人劉某某的復議申請以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執法程序合法!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根據相關規定,《開工許可證》是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機構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頒發的,準許其在一定區域范圍內開始拆除工程的核準文件,不涉及具體房屋的拆除事宜。上訴人認為該《開工許可證》與其房屋被拆之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主張,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在受理上訴人的復議申請后,發現其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作出駁回復議申請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作出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潘 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