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40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16)
(2013)黃浦行初字第400號
原告代雙華。
委托代理人陳新美,上海市南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張紀懷。
委托代理人盧彪。
第三人上海大富貴酒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偉中。
委托代理人胡瑞芹,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涵超。
原告代雙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黃浦人保局)不予認定工傷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黃浦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并提出答辯狀。因上海大富貴酒樓有限公司(下稱大富貴酒樓)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日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代雙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新美,被告黃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盧彪,第三人大富貴酒樓的委托代理人胡瑞芹、吳涵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2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職權依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程序依據],作出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97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原告代雙華在2013年6月22日發生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實體依據]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原告代雙華訴稱:原告系大富貴酒樓的面點師。2013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在使用壓面機壓面時,試圖將掉落至壓面機內的面團拿出時,不慎被壓面機攪入,導致右手受傷。6月26日,大富貴酒樓以不支付醫療費相要挾,迫使原告自認系故意把手伸進事先調大縫隙的壓面機中自傷、自殘。事后原告認為上述事故傷害應屬于工傷,遂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卻以原告所受傷害系自身人為因素造成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原告認為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告故訴至本院,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97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被告黃浦人保局辯稱:經被告調查核實相關材料,原告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傷,但原告受傷是其人為故意造成。原告也在第三人向其調查時承認了想回老家照顧老人,故意制造人為傷害的事實,不存在第三人迫使原告承認自殘的情況。原告受傷的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應當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正確。被告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大富貴酒樓述稱:通過觀看事故發生時的視頻,可以發現原告是將手直接插入壓面機中受傷的,與其正常壓面操作時的動作有明顯區別。之前原告還曾背身靠近壓面機左右張望,并用手試圖調整壓面機縫隙。事發后原告對原因說法各不相同,經單位給原告觀看案發視頻的反常動作后,原告才承認是其故意制造人為傷害,第三人并沒有脅迫原告承認自傷的事實。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開庭舉證、質證,本院經認證后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代雙華系第三人大富貴酒樓的面點操作工。2013年6月15日,原告曾以母親摔倒、要回家照顧老人為由,向第三人提交過書面辭職申請。后來原告覺得在第三人處已工作數年,不舍得辭職,便決定利用調休假回家照顧母親。6月22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單位上班時使用壓面機壓面時,右手被壓面機攪入,導致右手受傷。6月26日,原告在第三人與其談話時承認了為回老家照顧老人,故意將壓面機螺絲擰松調大縫隙,把手伸進壓面機壓一下,想把傷害降低一些可以早些回家,制造了人為傷害。之后原告于9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對其于6月22日9時許發生的上述事故認定工傷。被告于9月16日受理后,閱看了事故當時的視頻等相關材料,并向有關人員調查核實了相關情況,制作了調查筆錄。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編號為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97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上午發生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原告代雙華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勞動合同》、出院小結、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097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提交的門診病歷、證明原告受傷部位的照片兩張、壓面機螺絲一對,被告提交的本人書寫的受傷經過、事發工作現場照片6張、第三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含事發當時視頻資料、原告的辭職申請、第三人于6月26日對原告所作談話筆錄等)及相關意見、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相關送達回證,第三人提供的正常操作壓面機的視頻資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被告依照上述規定具有對轄區內的從業人員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告受理原告代雙華就其于20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發生的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受理之后的60日內作出決定,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在訴訟中辯解稱其于6月26日承認故意制造人為傷害系受第三人要挾強迫所致,但被告在行政程序調查過程中沒有發現第三人存在違法脅迫原告簽字承認的情節,原告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所作的自認系遭受非法脅迫后所作。且原告對于客觀的視頻資料所反映的事發當時其明顯違反工作操作程序和常理的動作不能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釋。被告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經過調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系人為故意造成,有事故發生當時的視頻資料、原告的辭職申請、第三人于6月26日對原告所作談話筆錄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相互佐證,可以證明原告系故意將右手伸入壓面機導致受傷的事實。原告關于事故是由于工作不慎造成應當認定工傷的意見,缺乏證據,與客觀的案發當時視頻及其本人的自認等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認定原告系故意人為制造事故導致自身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職工自殘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而且被告作為工傷認定職權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負有依法認定職工是否屬于自殘的職責。被告僅適用《工傷認定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證明原告故意造成人為事故不屬于應當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但未適用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適用法律不夠準確和全面。雖然上述適用法律的瑕疵不影響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合法性,但被告應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予以充分注意并及時改進。
綜上所述,為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代雙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代雙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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