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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鯉刑初字第814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3-12-13)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81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抓獲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變更為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被告人吳某乙,男,1977年1月3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7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磊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左右,廖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出資共計人民幣25萬元,在鯉城區江南街道聯泰第一城G棟1702室代理皇冠足球賭博網站。2010年6、7月間,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伙同吳某丙(另案處理)參與該賭博網站的經營管理活動,通過網絡接受投注,組織蔣某某等人參賭,非法牟利共計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共獲利人民幣7000元。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吳某甲在鯉城區興賢路507號明光賓館618號房間被抓獲。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吳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分別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等書面材料、通話記錄、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照片、代收款憑證、證人廖某某、李某甲、林某某、蔣某某、李某乙、吳某丁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為非法牟利,利用互聯網組織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均無前科劣跡,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退出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吳某甲、吳某乙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蔡海燕
    代理審判員  邱冬凌
    人民陪審員  吳榮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細芬
    速 錄 員  張 婕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零三條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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