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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鯉刑初字第628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3-9-24)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鯉刑初字第62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獲羈押,同日刑事拘留,9月16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3)6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吳某某在鯉城區新華路一朋友家中飲酒。當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吳某某駕駛閩CGNQ67號二輪摩托車從該處出發,沿新華路、筍江路、南環路往南安方向行駛,行至南環路高速公路橋下路段時,碰撞到王某某停放在此處的閩C81789號小轎車,致其本人受傷及兩車車損。后王某某報警,被告人吳某某被送至泉州成功醫院接受治療。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81.89mg/100ml,超過醉酒駕駛的標準即80mg/100ml,屬醉酒駕駛。
    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吳某某持準駕車型為“E”的駕駛證。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報警登記、工作說明、戶籍信息等書面材料、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駕駛證、行駛證、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出院小結、疾病證明書、委托告知筆錄、證人王某某的證言、酒精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吳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漢杰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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