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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豐刑初字第118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4-2-18)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豐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高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刑訴(201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名義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泉州分行”)申辦信用卡。其后,王某某多次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在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惡意透支人民幣39875.03元。自2012年10月起,光大銀行泉州分行多次通過上門走訪、電話及信函等方式向王某某催收,王某某拒不歸還。2013年6月8日,光大銀行泉州分行向公安機關報案。2013年6月8日,王某某在南安市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已歸還上述信用卡所欠本息及滯納金共計人民幣4999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戴某某的證言,被害單位光大銀行泉州分行出具的的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辦資料、收入證明、王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細、電話催收記錄、催收函、上門催收記錄、現金還款回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39875.03元,并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王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車財發
    人民陪審員  彭和平
    人民陪審員  張義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鎮中
    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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