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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并刑終字第161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29)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61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址:太原市杏花嶺區,現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戶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住太原市迎澤區。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7月15日被監視居住,2013年6月14日被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柳小燕,山西運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原審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和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基本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2月20日2時許,被告人高某某與張某某(在逃)經預謀,雇傭“二肉”等二十余名人員(身份不明,未查獲)在本市杏花嶺區勝利街永興堡回遷住宅樓項目工地,將未達成拆遷協議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所有的三間房屋予以強行拆除。經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房屋評估價值9318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房屋評估價值984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房屋因案發前已部分拆除,對剩余房屋價值無法鑒定。2011年6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三人分別與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中心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協議現在履行中。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巨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抓獲經過、偵破報告、補充偵查報告書,證實高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非法拆除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住房,同年6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2、書證。
    (1)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處(甲方)與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11月28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書》,證實雙方約定太原市勝利街永興堡回遷住宅樓項目由甲方負責辦理立項、規劃、拆遷等前期工作,由乙方具體實施拆遷安置補償等工作。
    (2)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2010年12月31日核發的并房拆許字(2011續)第1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證實建設項目是永興堡回遷住宅樓,拆遷實施單位為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處,拆遷面積6262.68㎡,拆遷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3)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發的房權證并字第00084520號《房屋所有權證》,證實坐落于勝利街258號17號院14幢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某乙,共同共有人為蔣某某,建筑面積48.83㎡。
    (4)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發的房權證并字第00084521號《房屋所有權證》,證實坐落于勝利街258號17號院4幢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某甲,建筑面積33.80㎡。
    (5)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發的房權證并字第00084523號《房屋所有權證》,證實坐落于勝利街258號17號院5幢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某丙,建筑面積36.85㎡。
    (6)李某乙與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產權調換)》,證實李某乙同意拆除其名下勝利街永興堡17號院(48.83㎡,另自建4.21㎡)房屋,拆遷人給其現房兩套,面積分別為94.68㎡(永興堡)、62.63㎡(大同路,可置換永興堡3號樓同等面積住房),并派人監管裝修。另提供永興堡3號樓60㎡內期房一套及現金15萬元,雙方再無其它爭議。
    (7)李某甲與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產權調換)》,證實李某甲同意拆除其名下勝利街永興堡17號院(33.8㎡,另自建17.5㎡)房屋,拆遷人給其現房兩套,面積分別為94.68㎡(永興堡)、62.63㎡(大同路,可置換永興堡3號樓同等面積住房),并派人監管裝修。另提供永興堡3號樓60㎡內期房一套及現金15萬元,雙方再無其它爭議。
    (8)李某丙與太原市市政建設開發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產權調換)》,證實李某丙同意拆除其名下勝利街永興堡17號院(36.85㎡,另自建16.23㎡)房屋,拆遷人給其現房兩套,面積分別為94.68㎡(永興堡)、62.63㎡(大同路,可置換永興堡3號樓同等面積住房),并派人監管裝修。另提供永興堡3號樓60㎡內期房一套及現金15萬元,雙方再無其它爭議。
    (9)被告人高某某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況,達到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李某乙陳述節錄,太原市勝利街永興堡17號是一個坐西朝東的平房院,我們兄弟四人從五十年代就住在這個院里,一共有不到200平米,其中我有房產證的48平米,無證的5平米,已經拆了一半,正在打官司,所以住在李某甲家。2011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我和三弟在家中睡覺,突然聽見“當”的一聲,睜眼看到窗戶玻璃已經爛了,外邊有好幾盞燈照著家里,然后沖進二十來個人,我身上挨了幾棍子,就被架到院子東面墻根,上來一個鏟車,把我家房子推倒了,人群中有人說,一會開發商就來了,讓我們等著,他們就走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陳述節錄,太原市勝利街永興堡17號是一個坐西朝東的平房院,我們兄弟四個從五十年代就住在這個院里,一共有不到200平米,其中我家有房產證的34平米,無證的18平米。2011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我和我哥李某乙正在家中睡覺,突然聽見“砰”的一聲,房門被踹開,沖進十幾個手持木棒、鐵棍,戴口罩的男子,進來就砸玻璃和家里的物品,我和我哥哥被強光手電晃得睜不開眼,過了7、8分鐘,我們就被架到院子東面墻根,又過了5、6分鐘過來一個推土機把我家房子推倒了,人群中有人說,一會開發商就來了,讓我們等著,他們就走了。
    (3)被害人李某丙陳述節錄,太原市勝利街永興堡17號是一個坐西朝東的平房院,我們兄弟四個從五十年代就住在這個院里,一共有不到200平米,其中我家有房產證的37平米,無證的18平米。2011年2月20日凌晨,我家的房子被強拆了。
    4、證人證言。
    (1)宋某甲的證言節錄,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晉海昌公司)是以我妻子宋某乙的名義注冊的,她是法人代表董事長,我是經理。永興堡項目是市政開發處的,晉海昌公司與市政開發處合作開發,晉海昌公司負責工程建設,我公司副總賈某某負責拆遷,并有我老鄉張某某協助拆遷,具體誰強拆的李某乙兄弟,我不清楚。
    (2)賈某某證言節錄,我是晉海昌公司的副總,負責拆遷安置,并由張某某駐現場配合我拆遷。李家被強拆的那天凌晨五點,張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李家拆了,具體情況他沒說,我也沒問。李家兄弟四人,2010年5月,李家老二就與我們達成協議,并已安置。強拆的是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強拆前,我和張某某對此與他們協商,未達成協議。
    (3)李某丁證言節錄,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老板是宋某甲,賈某某負責拆遷,王濤負責跑手續,我于2010年10月來到山西晉海昌房地產開發公司負責工地施工。由于李某乙兄弟沒有拆遷,影響2號樓施工,2011年過了正月十五,我到工地發現李某乙家的房子拆了,后來得知是我們公司強拆的,具體誰負責不知道。后來,工地土方工程經宋某甲指示包給了高某某,但是沒有書面協議。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節錄,2011年初,我想承攬勝利西街永興堡市政開發處的綜合回遷樓的土方及基坑工程,就與工地負責人張某某達成口頭協議,強行拆除未達成拆遷協議的拆遷戶的房子。2011年2月19日晚,張某某讓我行動,我就聯系“二肉”叫了二十三、四個人,又花錢雇了一臺挖機和一臺鏟車,在次日凌晨2時許,“二肉”的人將拆遷戶從房子里弄出來,我就讓挖機和鏟車將兩間房子推倒,然后離開了現場。
    7、鑒定意見。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并價證鑒字(2011)314號物品價值鑒定結論書,鑒定意見:李某乙被損房屋重置成本價格14129元、李某丙9318元、李某甲9840元。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與開發商已達成拆遷安置協議,且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為被告人出具刑事諒解書,綜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適用緩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未提交被毀財物的相關證據且賠償事項不明確,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某甲的上訴意見是: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刑事和解協議并未實際履行,請求法院判決高某某依照和解協議賠償經濟損失。2、請二審法院改判高某某犯搶劫罪。
    上訴人高某某的上訴意見是: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節,且已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諒解,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上述人高某某的辯護人柳小燕的辯護意見是:上訴人積極賠償各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諒解,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關于上訴人李某甲提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刑事和解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及“請求法院判決高某某依照和解協議賠償經濟損失”的上訴意見,經查,和解協議中所列補償款及房屋已交付上訴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且獲得上訴人李某甲的諒解。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李某甲提出“請二審法院改判高某某犯搶劫罪”的上訴理由,經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只能就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對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高某某提出“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節,且已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諒解,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積極賠償各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諒解,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審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到其當庭認罪、悔罪及取得各被害人的諒解等情節,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故該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裴憲武
    代理審判員  李 哲
    代理審判員  賈炳耀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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