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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并刑終字第42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3)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42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巴某某,男,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中旗人,蒙古族,大學本科文化,運城市體校工作人員,戶籍地址:內蒙古自治區科爾沁左翼中旗,住山西省運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武俊,山西德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格某某,曾用名陸拾玖,男,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人,蒙古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址: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暫住本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鄭某,男,福建省福清市人,漢族,初中文化,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暫住山西省太原市。2010年1月4日因賭博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執行逮捕。2013年12月27日經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男,黑龍江省五常市人,漢族,小學文化,山西富卓能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址:黑龍江省五常市,現在太原市無固定住所。2010年12月31日因故意傷害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執行逮捕。2013年12月15日經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審理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周某某、巴某某、格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2013)杏刑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巴某某、格某某均以其“有自首情節,未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請求適用緩刑”為由,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霍晨、王曉燕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巴某某及其辯護人武俊、上訴人格某某、原審被告人鄭某、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3)杏刑初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伯韜
    審 判 員  侯寶柱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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