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43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5-4)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43號
原公訴機關清徐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馮某某,男,山西省清徐縣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清徐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清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F羈押于清徐縣看守所。
清徐縣人民法院審理清徐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馮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馮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馮某某不服,以“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得到被害人諒解,具有投案自首情節”為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審查案件證據材料,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清徐縣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清徐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伯韜
審 判 員 侯寶柱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栗 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