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91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2-26)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并刑終字第91號
原公訴機關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閻某某,男,山西省古交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古交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審理古交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閻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證據材料,訊問上訴人閻某某,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進行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閻某某喝酒后駕駛晉A……廂式貨車在古交市西曲大橋路段行駛時,被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隊當場查獲。經鑒定,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4.1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閻某某在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原判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閻某某的供述、查獲經過,證實2013年8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閻某某喝酒后駕駛晉A……廂式貨車在古交市西曲大橋路段行駛時,被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隊當場查獲。
2、提取血樣登記表、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經鑒定,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4.19mg/100ml。
3、被告人閻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閻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
原判認為,被告人閻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閻某某當庭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繳納,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訴人閻某某的上訴意見是:案發當晚其下班后在家中喝了瓶啤酒解饑渴后去看望在診所輸液母親的路上被查獲;且其患有傳染性肝炎疾病,不適用于拘役處罰。其認罪悔罪,希望二審對其能從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經對上訴人閻某某進行訊問,其對一審法院認定其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事實無異議,所述內容與其上訴內容基本一致,并表示愿意主動繳納罰金。
本院認為,上訴人閻某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關于上訴人閻某某的上訴意見,經查,其在偵查機關供述稱“案發當晚11時許,我一個人在西曲一個小飯店吃飯并喝了啤酒,酒后駕駛車輛準備回家,當行駛至西曲大橋時被交警查獲”,其在一審庭審時對該事實亦無異議。而其上訴所稱“其在家中喝了啤酒解饑渴并在去診所看望母親的路上被查獲;且其患有傳染性肝炎疾病”等上訴意見均無證據證明。因此,對該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原判認定上訴人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紤]其被查獲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較低,且二審期間主動繳納了罰金3000元,認罪態度好,亦沒有造成交通事故等情節;結合其社區所在地古交市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證明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且適用社區矯正等情況,決定對其適用緩刑。對其上訴意見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順軍
審判員 張志剛
審判員 韓旭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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