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07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3-14)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07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苗某某,綽號“喜哥”,男,山西省祁縣人,漢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萬柏林區。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監視居住,經杏花嶺區人民法院決定,于2013年12月31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2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苗某某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證據材料,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時許,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北大街沙河橋附近,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李某某(已行政處罰)冰毒一包。后公安人員將兩人抓獲,當場從李某某身上查獲毒品一包,重0.54克,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的供述、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偵查終結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收繳毒資收據、沒收(收繳)毒品憑證、證人李某某證言、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并)公(司)鑒(理化)字(2013)163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作出的并公迎行罰決字(2013)625、6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苗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苗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判決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上訴人苗某某的上訴意見是:對刑期的起始有異議,其2013年7月25日至8月10日在太原市拘留所被拘留15天,應當計算在刑期內。
經審理查明事實、證據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苗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關于上訴人苗某某“對刑期的起始有異議,其2013年7月25日至8月10日在太原市拘留所被拘留15天,應當計算在刑期內”的意見,經查,上訴人因為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不應當折抵刑期,故上訴人的上訴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伯韜
審 判 員 侯寶柱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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