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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迎刑初字第68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1-10)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迎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太原市,漢族,大專文化,住太原市小店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3)第8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加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4時22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晉A92V32號白色大眾轎車在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菜園街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對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進行檢驗鑒定,鑒定結論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36.2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酒精呼吸測試結果、酒精測試儀檢定證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獲經過、視聽資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收押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四日應折抵核減。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芮斌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劉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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