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刑初字第350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2-6-25)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迎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成武縣,漢族,中專文化,系個體戶。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2)第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永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年底至今,被告人王某某陸續多次從河南新鄉、河北保定、河澗等地印刷、購進大量盜版教輔資料進行批發銷售。2011年10月13日,太原市文化市場行政綜合執法大隊對被告人王某某存放于太原市水峪村、港道村和學府街山西大學北門附近的三處庫房進行集中收繳,當場查扣待銷售的學生教輔資料308403冊。經鑒定,其中78044冊為侵權盜版教輔資料。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山西省“掃黃打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太原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移交王某某案的公函,現場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侵權盜版教輔資料統計表,盜版教輔資料鑒定證明,證人徐某、段某、溫某、趙某、郭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情況說明,核查報告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情節特別嚴重,侵犯了國家的著作權管理制度,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作為侵權產品的持有人,侵權產品尚未銷售即被查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判處。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到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曉琴
人民陪審員 趙建華
人民陪審員 王太忠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蘇亞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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