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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迎刑初字第822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2-11-19)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迎刑初字第82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2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
    辯護人趙飛,山西鑫海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鄲市大名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2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壽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0年9月4日,因盜竊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2年3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逮捕。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2)第7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王麗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辯護人趙某,鑒定人楊某、史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楊某某租賃太原市迎澤區水峪村后街5號居民房,后雇傭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使用對人身體有毒、有害的工業火堿、福爾馬林(甲醛)、工業雙氧水泡發魷魚、毛肚、牛百葉等水發食品。經鑒定,上述被告人生產的水發魷魚中含有甲醛。
    被告人楊某某、王某某對上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希望法庭從輕處理。
    被告人安某某辯稱,我只放過火堿,其他兩種有毒物質我沒有放過,同時表示認罪,希望法庭從輕處理。
    辯護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持異議。但是認為,鑒定結論所適用的標準錯誤,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在食品中添加了工業火堿、雙氧水不能成立,目前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所添加火堿、雙氧水是工業性質的。被告人楊某某認罪態度好。望合議庭對上述意見予以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楊某某雇傭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在太原市迎澤區水峪村后街5號居民房內生產水發魷魚、毛肚、牛百葉。在生產過程中,被告人向水發產品中添加了對人體有害的火堿、雙氧水、福爾馬林(甲醛)。被告人楊某某沒有生產水發產品營業執照。經鑒定,被告人生產的水發魷魚中含有甲醛。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楊某某供述,2012年2月,我開始雇人在太原市水峪村的一個院子里生產水發牛百葉、魷魚、毛肚。我從太原市雙塔南巷化工市場里購買了火堿、雙氧水、福爾馬林。在生產的水發產品里添加過火堿、雙氧水、福爾馬林,知道這些食品會對人體有害,添加這些物品目的是為了使這些產品更好銷售。王某某和安某某負責給我加工水發食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正月,楊某某雇傭我在水峪村生產水發魷魚、牛百葉、毛肚。在生產過程中,向水發食品中添加過火堿、雙氧水、福爾馬林。知道添加這些物品對人體有害。楊某某告訴我和安某某火堿、雙氧水、福爾馬林有毒,注意添加火堿、雙氧水時不要燒傷。
    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我在火車站找工作時,經人介紹被楊某某雇傭生產水發魷魚、牛百葉、毛肚。干活的有楊某某、王某某和我三個人。在生產過程中,我向水發食品中添加過火堿,添加時有氣味。我剛到的時候,楊某某告訴我火堿是化工原料,有毒,添加時不要弄到皮膚上,不然會燒傷。
    4、證人劉某某證言,2012年2月份左右,一個四川人帶著兩個工人在我的院子里生產水發毛肚、牛百葉、魷魚。證人禹某某證言,其辨認出的犯罪嫌疑人(楊某某)在其商店中購買過工業火堿。
    5、鑒定人楊某證明,我國對食品藥品的鑒定有兩個標準,對于辯護人提出的鑒定標準適用錯誤的問題不存在,我國對此有明確規定,兩種鑒定方法均可。甲醛不可食用,國家明文禁止。食品中甲醛含量越大,對人體的危害越大。目前國內均無法明確區分工業火堿和食用火堿。
    6、現場照片、檢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人在水峪村后街5號院生產水發魷魚、牛百葉、毛肚,在被告人的生產窩點存放了火堿、雙氧水、福爾馬林(甲醛)。
    7、山西省產品質量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在涉案窩點扣押的雙氧水是合格的,氫氧化鈉中氫氧化鈉的質量分數為89.8%,甲醛中甲醛含量為36%。
    8、山西省食品藥品檢驗所出具的檢測報告顯示,在涉案窩點扣押的魷魚中含有甲醛,牛百葉與毛肚中未測出含有甲醛。
    9、被告人楊某某、王某某、安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10、被告人安某某劣跡資料。
    11、歸案說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王某某、安某某在生產的水發食品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經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某雇傭他人從事生產有毒、有害食品,在犯罪過程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王某某、安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安某某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判處其緩刑,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依法可宣告緩刑。辯護人認為鑒定結論所適用的依據不正確,鑒定結論不應作為定案證據,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其它辯護意見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不得從事商業性的食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晉虎
    審 判 員  柴 喆
    人民陪審員  李光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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