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57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2-2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迎澤區。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字(2014)第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8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本市杏花嶺區五龍口街雙塔北路口路北,與被害人李某某因乘坐出租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張某甲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將被害人李某某砍傷,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左橈神經損傷,左手、左腕功能輕度受限。經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之損傷構成輕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請本院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偵破報告、抓獲經過、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身份證明等書證,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乙、王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證明。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8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本市杏花嶺區五龍口街雙塔北路口路北,與被害人李某某因乘坐出租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張某甲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將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臂刺傷,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左橈神經損傷,左手、左腕功能輕度受限。經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之損傷構成輕傷。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大東關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偵破報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大東關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0日8時57分接到被害人李某某報案,2013年9月12日,李某某傷情被鑒定為輕傷,遂立案偵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因張某甲2013年4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大東關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1日在太原市勞教所對其執行逮捕,并移送太原市看守所羈押。
2、書證。
⑴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并公迎強戒決字(2013)第02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實張某甲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
⑵被告人張某甲的戶籍證明,證明張某甲的基本情況,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⑶扣押物品清單、收繳物品清單、作案工具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作案兇器是一把折疊刀。
3、被害人李某某陳述節錄,2012年12月20日8時許,我在五龍口街路北與雙塔北路交叉口,準備打車去北河灣上班,這時過來一輛出租車,我將車攔住。我剛坐到副駕駛位上,有一名男子就坐到了出租車的后排,口帶臟字地說車是他攔的,還讓我下車,我下車,他也下車。他一下車就拿一把折疊匕首捅了我的左上臂,拔刀時刀子被我的羽絨服掛住了,他沒拔出刀就跑了,我在后面邊追邊打電話報警。后來在紅溝南路白龍苑小區追住他,他又要搶那把刀子,我倆撕打起來,接著過來一個熟人幫我,又過了兩三分鐘,我單位同事張某乙、王某和我將他控制住,等民警到達現場。
4、證人證言。
⑴張某乙證言節錄,2012年12月20日8時多,我從家出來,在白龍苑小區門口看見有人圍觀,上前看到李某某在打一男子,后來看清是小軍。李某某和我是玉成德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小軍和我以前都在黑土巷住,由于小軍吸毒就和他少來往。當時圍觀的有六、七人,李某某的左臂被刀捅傷了,刀在李某某手里,是折疊匕首,刀身長8公分,單刃。我認識小軍,所以不可能動手打他。
⑵王某證言節錄,2012年12月20日9時多,我在上班途中看見圍著一群人,走近看到李某某左胳膊流著血,小軍在地上蹲的抱著頭,警察也在現場,我就開車拉著李某某去了醫院。李某某和我是玉成德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小軍和我以前都在黑土巷住。當時圍觀的有十來人,其中一個是同事張某乙。在現場我沒看到刀子。
5、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杏)公(法)鑒(傷)字(2013)第9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并公杏鑒通字(2013)第004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李某某左橈神經損傷,左手、左腕功能輕度受限,構成輕傷。雙方對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6、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節錄,2012年12月20日8時許,我在五龍口街路北與雙塔北路交叉口,準備打車去太鐵電務段上班,這時過來一輛出租車,我將車攔下,司機示意紅綠燈要靠邊。出租車?吭谶吷,車剛停下,有一名男子就坐在副駕駛位置上,我就過去坐到出租車的后面,司機沒有開車,說是我攔的車,我就讓那名男子下車,他就罵我。他下車,我也就下了車,他用拳頭在我頭部打了兩下,踢了我兩腳,我也用拳頭打了對方胸口一拳,后從褲子右口袋掏出一把匕首扎在他的左胳膊上臂,他就拿住匕首從我手里奪過去,互相撕扯的走到白龍廟小溝街路口,在拉扯過程中,對方打電話叫人,一會兒過來三、四個人,他們就對我拳打腳踢,打完我后,警察就來了。后來,我去醫院治療了,發現我的左手中指在搶刀過程中被刀劃傷了,縫了5針,眉骨左側縫了2針,小指有劃傷,胸部右側疼痛,頭暈。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持刀刺傷被害人左上臂,情節較重,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富平
人民陪審員 侯曉燕
人民陪審員 劉紅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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