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28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3)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綽號“喜哥”,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祁縣,漢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萬柏林區。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監視居住,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12月31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3)第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時許,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北大街沙河橋附近,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李某某(已行政處罰)冰毒一包。后公安人員將兩人抓獲,當場從李某某身上查獲毒品一包,重0.54克,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偵查終結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收繳毒資收據、沒收(收繳)毒品憑證;證人李某某證言;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并)公(司)鑒(理化)字(2013)163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作出的并公迎行罰決字(2013)625、6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苗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六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從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罰金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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