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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66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3-6)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清豐縣,漢族,文盲,戶籍住址:河南省清豐縣,暫住太原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4)第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3時許,被告人楊某甲伙同楊某乙、趙某某(均已判刑)在太原市軌道交通裝備有限責任公司廢鋼庫內盜竊廢鋼1700余斤(鑒定價值2724元)。后在銷贓過程中楊某乙、趙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楊某甲逃跑。查獲后,趙某某的親屬退賠被害單位5千元。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楊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單位太原市軌道交通裝備有限責任公司的證明;證人賈某某、魏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職工新村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關于被告人楊某甲主動投案的情況證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贓物照片;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并價證鑒字(2013)14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證明;本院(2013)杏刑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五千四百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季麗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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