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8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3)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90年6月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本市尖草坪區。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3)第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至10月11日期間,被告人孫某某用手機(卡號155××××0746)給被害人嚴某某多次發短信,謊稱其掌握被害人行賄的證據及被害人妻子有見不得人的事情,并將上述事情發到互聯網為由威脅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30萬元。被害人收到短信后與被告人討價還價,被告人將索要金額降為15萬元。截止案發被害人并未支付被告人款項。后被害人報警,被告人孫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市尖草坪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偵破報告、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受理案件情況及被告人孫某某歸案情況。
二、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作案用的手機照片、短信內容照片,證實被告人的犯罪工具、行為。
三、被害人嚴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被害人受敲詐的過程及報案經過。
四、被告人孫某某的身份證明,證實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五、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證實其犯罪事實及歸案情況。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向他人勒索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通過手機短信向被害人勒索錢財,因被害人報警而被公安機關抓獲,導致其敲詐勒索目的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實施的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后果,且主動繳納罰金,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富平
人民陪審員 許 道
人民陪審員 武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書 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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