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16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3)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市尖草坪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3)第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于某某與張某甲因打麻將發生爭執。次日13時許,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新店街男子勞教所門口與張某甲的父親張某乙、哥哥張某丙因賠償問題發生爭執,將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打傷,致使被害人張某乙右上門牙牙冠缺失,張某丙右眼眶內壁骨折。經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之損傷均構成輕傷。
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當日,被告人于某某與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各項損失共計1萬元,已實際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澗河派出所出具的偵破報告、到案經過;證人張某甲、趙某某、趙某、侯某、李某某的證言;張某甲的報案材料、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的詢問筆錄;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杏)公(法)鑒(傷)字(2013)第46、4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并公杏鑒通字(2013)第010、011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于某某與被害人張某乙、張某丙達成調解協議、張某丙出具的收款收條、諒解書;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款已全部履行,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行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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