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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55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2-27)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5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縣,漢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清徐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2月26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4)第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5時許,被告人喬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晉A×××××號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杏花嶺區臥虎山公路丈子頭轉盤處,因超載等原因碰撞道路西側墻體,致使坐在車內副駕駛位置的被害人高某某當場死亡。經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喬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高某某無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人張某甲等人的證言;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肇事車輛信息、被告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過磅單等書證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喬某某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喬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本案肇事車輛車牌號為晉A×××××號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系張某甲,該車實際管理人、使用人系張某乙(張某甲的姐姐)。被告人喬某某系張某乙雇傭的司機。2013年9月13日5時許,被告人喬某某駕駛該貨車從河北拉運食品機械返回太原,從丈子頭高速路口下高速后,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杏花嶺區臥虎山公路丈子頭轉盤處,因超載等原因碰撞道路西側墻體,致使坐在車內副駕駛位置的被害人高某某當場死亡,被告人喬某某亦受傷(腿部多處骨折)。經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喬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高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親屬已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書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2、證人證言。
    (1)張某甲的證言,證實本案肇事車輛車牌號晉A×××××號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系張某甲,該車由其姐姐張某乙租用并負責管理,司機是張某乙雇傭的,該車手續齊全。
    (2)張某乙的證言,證實本案肇事車輛是其租用妹妹張某甲的。肇事司機喬某某和送貨的高某某(被害人)是其臨時雇用的員工。2013年9月12日,其安排喬某某和高某某到河北省仁縣拉壓面機等食品機械。喬某某負責開車,高某某負責算賬、送貨。9月13日,喬某某駕車,車上坐著高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臥虎山公路丈子頭轉盤處發生交通事故。
    (3)張某丙(張某乙的丈夫)的證言與張某乙證明的內容一致。
    (4)李某某(高某某的丈夫)的證言,高某某受雇于小商品批發市場經銷壓面機的張某乙,已經干了三個月。2013年9月12日凌晨5點多,高某某坐著張某乙公司的貨車到河北拉壓面機,9月13日凌晨5點多,在本市臥虎山公路丈子頭轉盤處出了事故。
    (5)邸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13日凌晨5點多,其在家中睡覺,聽到外面巨響,起床出去后,看到一輛白色廂式貨車頭朝西撞到丈子頭轉盤處西側的墻上,車里卡著兩個人,男子在駕駛員位置,女子在副駕駛位置,消防隊已經在現場施救。
    (6)王某某(喬某某的姨夫)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13日九點多,其到太原市中心醫院見到喬某某,醫生正在救治,喬某某說他駕駛貨車在本市臥虎山公路丈子頭轉盤處撞到墻上,發生了交通事故。喬某某左、右腿都骨折了。
    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2013年9月13日5時45分許,喬某某駕駛晉A×××××號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臥虎山公路丈子頭轉盤處時,碰撞道路西側墻體,造成乘車人高某某當場死亡、喬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喬某某被送往太原市中心醫院救治,喬某某在太原市中心醫院向民警投案。
    4、鑒定意見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并公交認字(2013)第000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交警部門認定,喬某某駕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喬某某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高某某無責任。
    (2)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2013)痕跡鑒字第B090434號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晉A×××××號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的碰撞痕跡是該車車身右前部與墻體相撞形成。
    (3)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2013)機動車安全鑒字第460號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晉A×××××號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轉向系統、制動系統、照明信號裝置未撞擊損壞的部分未見異常。
    (4)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3)并公交(事)[尸檢]第152號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經鑒定,死者高某某系因車禍致其胸腹腔臟器損傷而死亡。
    (5)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2013)血檢字第1041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經鑒定,送檢的喬某某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5、書證
    (1)喬某某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證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喬某某于2009年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
    (2)肇事車輛晉A×××××號江鈴牌輕型廂式貨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表,證實該車的所有人是張某甲,該車核定載質量1.495噸,行駛證合法有效。
    (3)過磅單,證實肇事車輛所裝貨物重量為3.125噸。
    (4)扣押物品清單、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6、被告人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喬某某當庭供述與在偵查階段供述一致。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某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喬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季麗清
    人民陪審員  許 道
    人民陪審員  劉紅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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