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77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3-13)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五臺縣,漢族,文盲,無業,戶籍地址:山西省五臺縣,現住本市杏花嶺區。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東澗河村其租住的出租房的院內,將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的未上鎖的大陽風程電動車一輛(評估價值2774元)盜走。當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某某抓獲,追回被盜贓物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澗河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偵破報告、抓獲經過;贓物照片、扣押清單及發還清單;被害人秦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并價證鑒字(2013)27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其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并主動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五千五百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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