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31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3-12-30)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漢族,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公刑訴(2013)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陳國菡、李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在太原市萬柏林區瓦窯北小區注冊成立太原市萬柏林區董某某電動車電池經銷部,從2012年10月份開始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以70326元的價格陸續從邱某某(另案處理)經營的江西奔宇動力科技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注冊商標“雅志”牌電動車電池107組,通過三志物流托運到其經銷部。后在明知該107組“雅志”牌電動車電池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況下,被告人董某某將該107組電池以780元至800元不等的價格銷售至太原中奧商城內的電動車經營戶。經統計,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總金額達7679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經過,公安部經偵局通知及山西省公安廳經偵總隊通知,江西奔宇動力科技有限公司銷售明細、送貨單,被告人董某某購貨清單,三志物流托運清單,泉州市洛江雅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同案犯邱某某的訊問筆錄,扣押清單,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愛平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李曉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顏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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