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56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1-13)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馮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公刑訴(2013)6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馮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馮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馮某系趙某(身份不詳,在逃)雇傭的洗車工人。2013年8月28日14時許,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舊晉祠路南屯村正街村口,趙某與駕駛晉AM***0科雷傲牌銀灰色小型越野車行駛的被害人裴某某發生爭執后,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馮某用刀子、錘子將裴某某駕駛的汽車多處損壞。經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車零部件損失價格為9681元,維修工時費2350元。
被害人裴某某對自己的財物損失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抓獲經過,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馮某因瑣事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馮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馮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利平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張克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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