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11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3-12-31)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2003年1月22日因敲詐勒索被勞動教養1年6個月;2010年11月13日因賭博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公刑訴(2013)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7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進入太原市萬柏林區某宿舍,盜竊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入戶門左側單人床上的背包一個(價值人民幣20元),內有駕駛證1本,離開時被被害人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陳述及報案材料、抓獲經過、辨認筆錄、被告人指認作案現場說明、指認照片及贓物照片、扣押和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被告人的劣跡材料及身份情況、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敲詐勒索、賭博被勞動教養和行政拘留,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兩個月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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