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23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3-12-31)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公刑訴(2013)663號起訴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清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09月12日0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晉JM***1的黑色思威小型普通客車在后北屯西一巷倒車時與劉某駕駛的黑色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太原市交警支隊萬柏林一大隊交警當場查獲。經對被告人李某某進行呼氣酒精檢測,結果為144.00mg/100ml;經對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進行檢驗、鑒定,鑒定結論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6.2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告人接受酒精呼氣檢測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情況、查獲經過、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的狀態下,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交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公安機關執行收監之日起計算。此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監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刑期期滿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韓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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