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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63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18)



    (2014)浦行初字第63號
      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玉良。
      委托代理人陳鯤,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陳福良。
      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頭公司)訴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要求履行土地行政登記職責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0日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2014年3月6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航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鯤,被告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陳福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航頭公司訴稱,1999年3月17日,原告取得滬房地南匯字(1999)第00065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25598平方米。2003年原告與上海蘇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航公司)、原南匯區航頭鎮人民政府共同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將上述《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中約26畝左右(詳細畝分測量分割出來為準)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蘇航公司。后經測量,實際轉讓給蘇航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為16542平方米。但剩余的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被告未再依法給原告發證。經原告多次交涉,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頒發了滬房地浦字(2013)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面記載的土地使用權僅8826.6平方米,少記載了229.4平方米。原告曾于2013年7月4日以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登記的法定職責提起行政訴訟后被駁回,故按照二審判決書的釋明,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郵寄《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7份,要求被告將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均更正為9056平方米。被告答復原告所述事項屬浦東新區行政范圍的土地,具體登記事務由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辦理;純土地登記,按規定程序向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土地)提出申請,具體事項可向該處咨詢。原告收到被告答復前后去過交易中心相關申請窗口,其要求原告至位于博山路的土地事務管理中心獲取相關材料,該中心又要求原告至交易中心辦理。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的20日內作出實質性的答復,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故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均更正為9056平方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更正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郵寄憑證,證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的事實;2、信訪答復意見書,被告作出的答復是針對原告的10月8日的來信,未對11月4日的來信作出答復;3、答復書,證明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已經收到原告的申請。
      被告市規土局辯稱,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原告應當至房地產所在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申請登記文件。被告收到原告更正登記申請后,已經向原告出具信訪答復意見書,告知原告土地登記事項應向土地所在的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土地)提出申請。浦東新區土地登記部門至今沒有收到原告提出的更正登記申請。如果原告向浦東新區土地登記部門提交申請并提交合法、有效、齊全的登記申請文件,相關部門會受理原告的申請并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事宜。原告沒有按照規定根據被告作出的信訪答復意見書中指明的要求向土地登記機構提出更正登記申請,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收到原告的更正登記申請,土地更正登記的申請應當向土地所在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的土地登記窗口提出,并提交相應的材料,不能因為郵寄材料就視為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原告的申請事實不成立。原告于10月8日、11月4日的兩封來信,內容基本相同,被告于11月28日對兩封來信一并作出答復。原告現在要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可以至原南匯區房地大廈,有申請受理點。
      經審理查明,被告市規土局于2013年6月7日核發了權利人為航頭公司的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該證記載:房地坐落航頭鎮7街坊36/12丘,宗地(丘)面積8827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8826.6平方米。原告認為,1999年3月17日其取得滬房地南匯字(1999)第000652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記載土地使用面積為25598平方米。2003年原告轉讓給蘇航公司的土地使用權為16542平方米,還剩余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現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中登記的土地使用權面積少記載了229.4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郵寄《更正登記申請書》等材料,被告收到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信訪答復意見書》,答復原告:所述事項屬浦東新區行政范圍的土地,具體登記事務由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辦理;若純土地登記,請原告按規定程序向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土地)提出申請,登記部門應根據《登記條例》及登記技術規定,依法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有關具體登記事項可向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土地、房屋)咨詢。原告認為其在答復前后至浦東房地產登記處提交過材料,但未得到正式受理。被告在收到原告書面申請后,應當在二十日作出實質性的答復,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故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均更正為9056平方米。
      本院認為,根據《登記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市規土局系土地登記主管部門,負責上海市土地登記管理工作。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土地)受職能部門委托,具體辦理浦東新區范圍內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根據《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條例規定的申請登記文件。該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根據上述規定,原告認為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中“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記載有誤,申請更正登記,應依照上述《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第六十一條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提出申請。房地產登記一般包括申請、受理、審核、核準登記等環節,原告陳述其曾多次到被告的登記機構辦理更正登記,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其到登記機構提出過申請,原告采用向被告郵寄申請書等材料的方式不能替代“當事人本人到登記機構辦理房地產登記手續”。因此,原告申請土地登記在形式上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將第216323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記載的“宗地(丘)面積”和“使用權面積”均更正為9056平方米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當然,被告在辦理登記過程中,應當遵循便民原則,提供優質服務。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上海浦東航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黃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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