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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東刑初字第177號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2014-5-20)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寧市,回族,小學文化,無職業。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14)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馬某某自愿認罪,經征得公訴機關和被告人馬某某的意見后,本院決定適用快速辦理機制審理本案。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被告人馬某某酒后駕駛青AT2191號富康牌出租車沿西寧市城東區湟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康樂十字路口等信號燈時,在車上睡著而影響交通的正常運行,被執勤交警查獲后,當場對被告人馬某某進行呼吸式酒精測試,含量為104mg/100ml。
    2014年3月24日,經西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寧)公(刑)鑒(理化)字(2014)223號《西寧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檢測檢驗鑒定書》的鑒定意見為:送檢的馬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查獲經過、刑事照相說明書、駕駛證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某歸案至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對其可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馬守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馬應虎
    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嚴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較輕;
    有悔罪表現;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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