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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寧刑初字第158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4-15)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7日20時許,被告人鞠某某酒后因在被害人高某某經營的寧江區某某電腦耗材商店門口處便溺,與被害人高某某夫妻發生口角,遂持打火機將被害人高某某的別克凱越轎車機蓋子等處砸壞。在被他人勸離現場后,被告人鞠某某再次來到該商店內,將被害人高某某家的一部三星S4型手機摔壞后持石頭將商店卷簾門砸壞,并打被害人高某某頭部兩拳。
    經鑒定:造成財產損失價值折合人民幣2147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鞠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鞠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鞠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陳述,證人田某某、劉某某、孫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鞠某某任意毀損他人少量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人鞠某某能夠自愿認罪,屬有悔罪表現,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鞠某某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鞠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其所居住的基層組織愿意對其實施監管的考量因素,可以對被告人鞠某某宣告緩刑。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12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路 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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