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78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4-3)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牟某,女,26歲,漢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個體業主,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于2014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通化市東昌區龍泉路附近行駛,被東昌交警大隊執勤人員當場抓獲,經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牟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65.2mg/100mI,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牟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牟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證言,被告人牟某供述及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牟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牟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11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鄒喜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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