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許民終字第1214號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10-15)
(2014)許民終字第12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xx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x福,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x軒,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孟xx,男。
xx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紫金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依法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福、被上訴人武x軒、李xx、孟x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xx駕駛被告孟xx的豫A-Y8600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到禹州市陽翟大道吳灣路口右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駛武x軒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武x軒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xx負主要責任,武x軒負次要責任。武x軒受傷后在禹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多發軟組織損傷。2014年5月2日出院,花醫療費3368.75元。治療期間,武x軒支出交通費200元。2014年4月21日,禹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確認武x軒的電動車損失為930元。治療過程中,被告先期支付原告醫療費700元。
查明,原告武x軒發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南維強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6000元,事故發生后,該公司停發了武x軒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間的工資。
另查明,豫A-Y8600號小型轎車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孟xx,該車在紫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
該院認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當事人事故責任的劃分客觀真實,認定適當,該院予以確認。被告李xx駕駛豫A-Y8600號小型轎車與原告所騎電動車相撞,被告孟xx作為車主,應當對原告武x軒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該車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其賠償責任可先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被告孟xx賠償。武x軒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項下的損失有:醫療費3368.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90(30元×33天)元,營養費990(30元×33天)元,計5348.75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的損失有:誤工費3800元(6000元÷30天×19天)元,護理費2658.17(29041÷365天×33天)元,交通費200元,計6658.17元;在財產項下的損失為:車損930元。均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應由被告紫金公司賠償原告。被告先期支付的700元,扣除其應承擔的訴訟費443元,多支付的257元,可在賠付原告時扣除直接付給被告。依法判決一、被告xx河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武x軒交通事故損失12679.92元;二、被告xx河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孟xx先期賠付款257元;三、駁回原告武x軒的其它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00元,財產保全費320元,計620元,由原告承擔177元,被告承擔443元(已從先期賠償款中扣除)。
紫金公司上訴稱,1、原審判決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3368.75元,營養費990元、住院伙食費990元不能認可。被上訴人武x軒自2014年4月10日已結束治療,之后均屬于掛床行為,故被上訴人武x軒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費應當支持至2014年4月10日。2、一審判決其承擔被上訴人武x軒誤工費3800元、護理費2658.17元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已67周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該誤工費不應予以支持。其要求依法調查被上訴人武x軒提供的工資單、勞動合同、銀行流水帳等證據的真實性。3、被上訴人武x軒提供河南維強重工機械有限公司扣發工資證明,證明其誤工時間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此證據本身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33天賠付醫療費、營養費等相矛盾,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并改判,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武x軒未答辯。
孟xx未答辯。
根據當事人的上訴理由,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紫金公司支付武x軒12679.92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原審法院依據禹州市中心醫院的入院記錄、住院證、診斷證明、出院證等判決醫藥費、營養費及伙食補助費事實清楚,紫金公司上訴稱武x軒2014年4月10日之后是掛床治療,對醫療費、營養費、伙食費不予認可,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因此,紫金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武x軒雖然60多歲,但其未喪失勞動能力,事發前仍從事社會勞動,有一定的經濟收入,武x軒在原審中提交了河南維強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發工資證明及工資表,真實的反映了武x軒在其單位工作的真實情況,故其誤工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關于按33天賠付武x軒醫療費、營養費等問題。紫金公司上訴稱河南維強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證明其誤工時間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但一審法院按33天賠付武x軒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費、護理費。本院認為,誤工費是受害人因傷不能正常工作遭受收入減少而得到的相應賠償費用。原審法院以河南維強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出示停發工資的時間2014年4月18日計算誤工費并無不當,禹州市中心醫院出院證明的日期為2014年5月2日,原審法院以該出院日期來計算賠付武x軒醫療費等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紫金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xx河南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麗萍
審 判 員 支偉泉
審 判 員 謝新旗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權家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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