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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9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浦行初字第198號
      原告周梅芳。
      原告方紅。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哈恒烈。
      原告周梅芳、方紅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訴訟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梅芳、方紅,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哈恒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月6日,被告浦東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432號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周梅芳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上海溢哲置業有限公司,文馨園二期,上海繡衣五廠,文康路XXX號,約8平方米房地產拆遷安置協議書(2013年簽訂)”。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向周梅芳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因本機關未獲取,該政府信息無法提供。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證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周梅芳在網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信息;2、告知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周梅芳作出書面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被告未獲取,故無法提供,并于當日向原告周梅芳郵寄送達;3、《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依據。被告當庭出示以下證據:4、拆遷期限延長批復及公告,證明原告要求公開的拆遷安置協議涉及地塊拆遷期限還在延長中,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5、工作記錄,證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開申請之后,開展了相關工作。
      原告周梅芳、方紅訴稱,原告要求被告公開上海繡衣五廠相關房地產拆遷安置協議書,該協議于2013年簽訂,被告理應掌握,被告答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告知書。原告當庭出示以下證據:1、2013年11月20日被告給方紅的答復,證明廠房的拆遷安置協議已經簽訂;2、2010年7月12日周浦鎮信訪辦的答復,告知原告該地塊馬上就要恢復施工;3、2012年5月30日通知,證明上海繡衣五廠已經簽訂協議;4、檔案機讀材料,證明2007年7月5日上海繡衣五廠營業執照已經被吊銷,所以公章不能繼續使用;5、2009年10月10日拆遷許可證申請變更報告,證明2009年10月10日上海繡衣五廠的廠房還沒有拆掉;6、2014年4月4日周浦鎮信訪辦的答復,證明周浦鎮信訪辦回復稱上海繡衣五廠工商、稅務已經注銷,但實際不是注銷,是吊銷,財產還未清理;7、房地產登記簿信息,證明廠房的房產信息還在;8、《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證明被告對拆遷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告報送相關材料。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在拆遷期限屆滿后的30日內,拆遷人應當將其訂立的所有拆遷安置協議報被告備案。原告周梅芳要求公開的拆遷安置協議涉及地塊拆遷期限尚未屆滿,故被告并不掌握該信息。而且即使拆遷期限屆滿,如果拆遷人不向被告備案,被告也無強制性規定約束拆遷人。實際工作中,被告也未獲取。故被告作出的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并且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原告。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請求維持被訴決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程序等相關證據無異議,對其他證據有異議,認為拆遷許可證延長11年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也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提供拆遷安置協議。被告對原告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浦東建交委收到原告周梅芳網上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溢哲置業有限公司,文馨園二期,上海繡衣五廠,文康路XXX號,約8平方米房地產拆遷安置協議書(2013年簽訂)”。信息名稱中寫有:方紅等18位繡衣五廠退休職工共同申請。被告經審查,發現上述信息被告未獲取,故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原告周梅芳。原告不服,遂涉訴。
      另查明,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1日批準,上海市浦東新區文馨園二期建設項目拆遷期限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周梅芳在申請公開的信息名稱中有“方紅等18位職工共同申請”的表述,方紅據此認為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本院認為,涉訴信息公開的申請人是周梅芳,原告自己填寫的網上申請表格中“申請人姓名”一欄只有周梅芳的名字,信息名稱中的相關表述并不能作為確認信息公開申請主體的依據,被告答復也是針對原告周梅芳,方紅與被訴告知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方紅依法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經法庭釋明,方紅堅持要求作為本案原告,根據法律規定,本院依法駁回原告方紅起訴。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拆遷期限屆滿后的30日內,拆遷人應當將其訂立的所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區縣房地部門備案。原告周梅芳要求公開的拆遷安置協議涉及地塊拆遷期限已延長至2014年12月26日,拆遷期限尚未屆滿,故被告不掌握該拆遷安置協議,符合常理。同時被告進行了實際查找,發現也未獲取該拆遷安置協議,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原告周梅芳,并無不當。原告周梅芳要求撤銷被訴告知書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梅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梅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馬順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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