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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青行初字第5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6-9)



    (2013)青行初字第51號

      原告潘美珍。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張明,鎮長。
      委托代理人朱國瑾,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朝君,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美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潘美珍及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國瑾到庭參加訴訟。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審限延長至2014年6月11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7月31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人民政府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申請要求獲取的“我鎮制作和保存向青浦區新城發展(集體)有限公司頒發(青浦區趙巷鎮居委會金五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征收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批準文件”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
      被告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職責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證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主體資格;
      二、法律規范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證明被告作出被訴答復法律依據充分;
      三、程序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證明被告作出被訴答復程序合法;
      四、認定事實和程序證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證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獲取“貴委制作和保存向青浦區新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頒發(青浦區趙巷鎮居委會金五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征用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批準文件”。
      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證明被告于同年7月31日作出了答復并送達原告。
      原告潘美珍訴稱: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新鎮居委會金五村屬于被告管轄,被告作為鎮政府對該土地負有管理職責,理應持有金五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征用的批準文件,被告對原告申請所作出的答復與事實不符,請求判令撤銷。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人民政府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發現依據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征用征收土地并非被告的職責,與此相關的信息不屬于公開職權范圍,為此告知原告獲取之途徑。被告作出被訴答復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但認為答復內容與法律不符,被告作為土地管理者應持有征地公告,應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12條第(四)項、第21條第(一)項及《信息公開規定》第23條第(四)項向原告公開。
      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請書,要求獲取“貴委制作和保存向青浦區新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頒發(青浦區趙巷鎮居委會金五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征用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批準文件”。被告受理后,經審查,其未獲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于同年7月31日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權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市青浦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原告收悉后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7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被訴答復。原告對此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并作出答復的行政職責。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獲取被告制作和保存向青浦區新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頒發(青浦區趙巷鎮居委會金五村集體所有土地上)征用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批準文件,被告經審查認為征用土地并非屬于其權限范圍,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作出答復并告知向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咨詢并無不當。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公開征收或征用土地等情況,但此類信息并不等同于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批準文件,從原告申請書記載來看,其獲取信息為批準文件,批準土地征收、征用并非被告職權,故批準文件并非被告的公開權限范圍,且被告確認并未持有原告所要求獲取的征收征用批準文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美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說明理由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ㄒ唬┎粚儆谡畔、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屬于不予公開范圍或者依法不屬于被告公開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ㄋ模┢渌麘斉袥Q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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