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6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軍凱,*生,**族,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三林大潤發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C,上海三林大潤發商貿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張軍凱因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軍凱,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市場監管局)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上海三林大潤發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浦東市場監管局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舉報人D對大潤發公司的舉報書,舉報稱大潤發公司銷售的萬方茶油腐乳、幸福時光梨汁飲料、面和居精制燕麥面三種食品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查處。浦東市場監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對大潤發公司進行立案調查。浦東市場監管局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張軍凱的舉報書,舉報稱大潤發公司銷售的“芙瑞萊”牌南美提子干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查處。因D與張軍凱舉報的都是大潤發公司,故浦東市場監管局予以并案處理。期間,浦東市場監管局組織大潤發公司與張軍凱進行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未調解成功。浦東市場監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12月4日兩次到大潤發公司處進行現場檢查,發現涉案四種商品已經不再銷售,浦東市場監管局于2014年2月21日向大潤發公司進行調查詢問,查實涉案商品確實存在舉報人所稱的違法行為。浦東市場監管局調取了大潤發公司銷售記錄及相關證照,經兩次延期辦理案件,浦東市場監管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浦市監案不罰字[2014]第150201320347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不予處罰決定)。浦東市場監管局于2014年3月18日將不予處罰結果郵寄告知張軍凱。張軍凱不服,訴至法院。
原審另查明,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成立浦東市場監管局,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運行,承擔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上海市浦東新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浦東新區分局的職責。
張軍凱原審訴稱,2013年其在大潤發公司處購買了“芙瑞萊”牌南美提子干,產品標簽標示營養成分表中能量256KJ與產品實際含量不符,張軍凱認為大潤發公司銷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向浦東市場監管局舉報。浦東市場監管局下屬單位受理并立案組織調解,后浦東市場監管局作出被訴不予處罰決定,認為違法行為輕微,對大潤發公司不予處罰。張軍凱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不予處罰決定。
浦東市場監管局原審辯稱,其收到舉報信后,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發現大潤發公司銷售的食品確實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其中大潤發公司銷售的“芙瑞萊”牌南美提子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但大潤發公司違法行為輕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對大潤發公司未予處罰。浦東市場監管局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被訴不予處罰決定。
大潤發公司原審述稱,其意見同浦東市場監管局。
原審認為,機構變更后,本案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依法承擔食品藥品監管的相關職責,故浦東市場監管局依法具有對張軍凱舉報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被訴不予處罰決定的案件來源于舉報人的舉報,浦東市場監管局根據舉報線索,開展了相關的現場檢查和調查詢問,發現被舉報人大潤發公司確實存在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故依法對大潤發公司的違法行為予以定性,認定事實清楚。浦東市場監管局對兩個舉報人的舉報事項,發現系針對同一被舉報人,故對舉報事項的查處進行并案處理,由于案件比較復雜,浦東市場監管局進行了兩次案件辦理期限的延長,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程序并無不當。浦東市場監管局基于食品標識是生產商標注而非銷售商標注、銷售數額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綜合考量,認為大潤發公司的違法行為輕微,作出被訴不予處罰決定,并無不當。原審認為,浦東市場監管局對大潤發公司處罰幅度的把握,系浦東市場監管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除非明顯不當,司法權一般不應干預,故張軍凱認為其他區縣執法部門對張軍凱舉報的相同事項已進行處罰,浦東市場監管局理應對大潤發公司進行處罰的主張,不予采納。綜上,被訴不予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處罰決定適當,并不存在可撤銷的情形。張軍凱要求判令撤銷被訴不予處罰決定之訴請,缺乏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軍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軍凱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張軍凱訴稱,第三人作為一家專業從事預包裝食品經營銷售的企業,依法負有進貨檢驗義務,且應當熟知我國關于食品生產、銷售的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質量標準和判定其所銷售的食品是否為不合格食品的能力。第三人在檢查驗收過程中對產品把關不嚴,導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流入市場,誤導消費者,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市場監管局辯稱,第三人銷售的“芙瑞萊”牌南美提子干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但被上訴人認為第三人作為食品經營者,對于食品標簽中存在的問題不負有主要責任,且第三人違法經營食品的貨值金額和違法所得較少,違法行為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案發后第三人能提供供貨商的相關證照和涉案食品《檢驗報告》,積極配合案件查處,主動督促供貨商予以整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的規定,決定對第三人不予行政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大潤發公司述稱,其堅持原審述稱意見。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第三人銷售的“芙瑞萊”牌南美提子干產品標簽標示營養成分表中能量值與產品實際能量值不符的事實并無異議。爭議焦點在于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作出被訴不予處罰決定是否合法、適當。本院認為,《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舉報后,進行了相關調查,經調查認為第三人經營“芙瑞萊”牌南美提子干的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所載明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的規定,構成經營與其標簽載明的內容不符的食品行為。被上訴人鑒于第三人作為食品經營者,對于食品標簽中存在的問題不負有主要責任,且違法經營食品的貨值金額和違法所得較少,違法行為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案發后能提供供貨商的相關證照和涉案食品《檢驗報告》,積極配合案件查處,主動督促供貨商予以整改。故被上訴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對第三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裁量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證據和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軍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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