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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仁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陸仁均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8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奉賢區南橋鎮廟涇村XXX號房屋座落土地系陸仁均戶的宅基地,于2012年6月14日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陸仁均于2014年3月24日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奉賢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奉賢區規土局”)以滬奉書(2012)BAXXXXXXXXXXXXXX《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形式作出的建設項目選址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予以撤銷。市規土局經查,奉賢區規土局于2012年2月14日向上海市奉賢區土地儲備中心核發滬奉書(2012)BAXXXXXXXXXXXXXX《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該意見書中反映建設項目名稱為土地儲備,對建設用地位置、建設用地規劃性質、建設用地面積等內容予以規定。市規土局認為,陸仁均戶雖然位于上述意見書核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但該意見書僅從城市規劃管理角度對該項目用地進行規劃,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和義務,也未涉及該用地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屬、地上房屋處置等問題。陸仁均與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市規土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57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對陸仁均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陸仁均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市規土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57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予以受理。
      原審法院認為:市規土局經查,涉案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僅從城市規劃管理角度對該項目用地進行規劃,并未對該用地范圍內原有土地使用人設定權利和義務,也未涉及該用地范圍內土地使用權屬、地上房屋處置等問題。市規土局認定陸仁均與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陸仁均要求判決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陸仁均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陸仁均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陸仁均上訴稱:上訴人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市規土局應當予以受理。奉賢區規土局作出的核準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項目建設的選址具體行政行為,與上訴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該選址行為系訴爭地塊申請建設用地進行建設及房屋拆遷許可的前置條件,也系上訴人所在地房屋及土地被征收的必備要件,設定了上訴人交出房屋土地的義務,影響上訴人的居住、生活。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本案上訴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訴人陸仁均就奉賢區規土局作出的滬奉書(2012)BAXXXXXXXXXXXXXX《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議。該文內容系對上海市奉賢區土地管理中心土地儲備項目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并未直接設定改變上訴人的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認定該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與上訴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認定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應有利害關系。被上訴人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陸仁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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