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5號
原告林晚香。
原告陳健。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原告林晚香、陳健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所作靜府復不字(2013)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靜安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林晚香、陳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被告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靜府復不字(2013)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責令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華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其核發的王善榮戶租用公房憑證履行更正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事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復議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林晚香、陳健訴稱:依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規定,公房租賃不同于一般的市場租賃行為,不能簡單地界定為民事法律行為。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由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組建,承擔全區直管公房的管理職責。其行使管理職責的行為既有行政行為,也有民事法律行為,換發租用公房憑證的行為系行政行為,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由靜安房管局組建,應以靜安房管局作為行政復議中的被申請人,被告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未告知原告變更被申請人,即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程序違法。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靜府復不字(2013)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判令被告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將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由被告自行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靜安區政府辯稱:《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對公房租賃有特殊的要求,但并未改變公房租賃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非行政機關,也不是靜安房管局的組成機構,其換發租用公房憑證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被告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材料、靜府復不字(2013)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及送達回證。上述證據材料證明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提供了靜府復不字(2013)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行政復議申請書、王善榮戶租用公房憑證、原告戶租用公房憑證、滬房地資[2007]495號《關于貫徹落實市政府<關于開展存量國有房產授權經營清理工作的意見>的實施方案的通知》、滬房地資[2007]628號《關于開展租用公房憑證換發工作的公告》、靜安區政府網站上關于租用公房憑證換發的報道等證據材料,用以證明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由靜安房管局組建,承擔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職責,換發租用公房憑證的行為系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屬于行政復議申請范圍。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公房租賃不是民事法律關系,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系政企混合的機構。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房管局就換發租用公房憑證頒發規范性文件是房管局履行公房資產監督管理的宏觀職能,換發租用公房憑證行為并非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滬房地資[2007]495號《關于貫徹落實市政府<關于開展存量國有房產授權經營清理工作的意見>的實施方案的通知》、滬房地資[2007]628號《關于開展租用公房憑證換發工作的公告》、靜安區政府網站上關于租用公房憑證換發的報道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原告關于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系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換發租用公房憑證系具體行政行為的主張。原告提供的靜府復不字(2013)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行政復議申請書、王善榮戶租用公房憑證、原告戶租用公房憑證以及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郵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材料。原告的復議請求為責令被申請人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華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其核發的王善榮戶《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履行更正職責,把該《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獨用租賃部位一欄上“二層后灶間”更正為“二層后灶間(走破)”。被告經審查認為,房屋租賃系民事法律行為,被申請人核發租用公房憑證的行為不屬于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所涉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被告遂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靜府復不字(2013)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原告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區政府作為負有行政復議職責的機關,對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負有依法進行處理的職責!渡虾J蟹课葑赓U條例》對本市公房租賃雖然有一些特別的規定,但并未改變公房租賃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頒發租用公房憑證也非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原告行政復議申請所列的被申請人為公房的出租經營管理單位,申請事項為要求被申請人更正租用公房憑證上記載的事項,該行政復議申請顯然不屬于法定的行政復議范圍。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認為其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在法定的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送達原告,程序合法。綜上,被告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晚香、陳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林晚香、陳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人民陪審員 王承奇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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