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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滬高行終字第2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5-29)



    (2014)滬高行終字第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陳嘯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頂春。
      上訴人朱少凰因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陳嘯蝶,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唐頂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朱少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滬編(1996)276號《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及市規劃局對滬編(1996)276號《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請”。上海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6日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的告知書,告知朱少凰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朱少凰不服,起訴請求確認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編號為sqXXXXXXXX的告知行為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朱少凰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政府認為朱少凰申請公開的信息非上海市人民政府制作,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不屬于其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遂作出被訴的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朱少凰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朱少凰的訴訟請求。朱少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朱少凰上訴稱:上訴人提起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有兩項,被上訴人對兩個申請合并答復是錯誤的,應分別答復;其所申請公開的滬編(1996)276號《關于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制作,應由其公開,且該信息曾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向陳嘯蝶公開過,卻不向朱少凰公開,違反關于老年人保護的法律規定;市規劃局對滬編(1996)276號《關于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請屬于過程性信息,應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向朱少凰告知應向制作機關提出申請,但上海市人民政府并未注明向制作機關提出屬于違法。故請求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制作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的答復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且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基于便民原則,曾向陳嘯蝶提供過涉訴政府信息,現陳嘯蝶又以朱少凰名義再次申請該信息公開顯屬不當。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的認定事實清楚,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少凰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要求獲取“滬編(1996)276號《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及市規劃局對滬編(1996)276號《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請”的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定職權,依照法定程序,統一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海市人民政府認為該申請公開的信息,并非其制作,不屬于其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從而作出被訴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關于滬編(1996)276號《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系由被上訴人制作的主張沒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難以支持。上訴人主張該信息曾由被上訴人公開,但這一主張,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必須公開該信息的法律義務。上訴人認為市規劃局對滬編(1996)276號《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請屬于過程性信息,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向制作單位申請,本院認為,鑒于陳嘯蝶系本案上訴人朱少凰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基于便民原則,曾向陳嘯蝶提供過涉訴信息,因此該異議理由不能成為撤銷告知行為的依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朱少凰的訴訟請求正確,上訴人朱少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少凰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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