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10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5-15)
(2014)松行初字第10號
原告朱進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東路290號。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葉賓,該局九亭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朱進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強制隔離戒毒行政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同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進根,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葉賓、沈新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28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出某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原告朱進根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朱進根訴稱: 2013年6月28日凌晨,其被人騙去松江九亭大街建設銀行門口,且是與同學熊志平同去,準備商談抵押貸款事宜,但不到一分鐘就來了輛警車,警察將其和熊志平帶到九亭派出所關了一天,在這期間,其抽了九亭派出所工作人員到熊志平處拿的香煙,該香煙中含有毒品,導致其毛發檢測結果呈“冰毒”陽性。其根本沒有吸毒,系被人陷害,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辯稱:1、被告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13年6月28日凌晨,原告在本區九亭鎮九亭大街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獲,其頭發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于2000年因吸毒被處強制戒毒3個月,2001年因吸毒被處勞動教養1年6個月。2、適用法律依據正確,行政處理措施適當,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2013年6月28日,九亭派出所向被告呈報了對原告擬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報告,被告經審查后,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符合強制隔離戒毒的條件,故依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同日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的決定,并于當日予以送達,符合法律規定。另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對此案具有管轄權。原告提出的事實和理由無法律和事實根據。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期限適當,請依法予以維持。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經質證,原告對職權依據沒有異議。
(二)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3年6月28日被告對原告所作的第一次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因涉嫌吸毒被民警口頭傳喚至派出所,其不承認吸毒,且拒絕尿檢;
2、2013年6月28日被告對原告所作的第二次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對其毛發鑒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沒有異議;
3、2013年6月28日被告對九亭派出所民警趙瀟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民警抓獲原告的情況;
4、2013年6月28日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及送達回執,證明原告的頭發經檢驗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檢驗報告送達原告的情況;
5、2013年6月28日《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明公安機關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
6、2013年6月28日《案發及抓獲經過》,證明原告被抓獲經過,因原告不配合尿檢,民警帶原告至鑒定部門進行毛發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原告的前科材料:(1)2000年1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強制戒毒決定書》、(2)《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證明原告曾被處強制隔離戒毒;
8、原告人口信息,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2、4、7、8無異議;對證據3,認為其是被人騙到銀行門口,其和熊志平一起被抓,并不是一人閑逛;對證據5,認為其沒有吸毒;對證據6,對抓獲經過有異議,其與熊志平一起被抓。
(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1、《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證明被告作出決定的依據;
2、《禁毒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證明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依據;
3、《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證明被告認定原告吸毒成癮嚴重的依據。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四)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依據和證據:
1、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2、文本材料:①2013年6月28日《接報回執單》,證明被告接報案件情況;
②2013年6月28日《受案登記表》,證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③2013年6月28日《呈請強制隔離戒毒報告書》,證明被告依法審批;
④2013年6月28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并依法送達原告及家屬;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1年7月30日《上海市閔行區(縣)社區康復協議書》,證明原告經過社區戒毒成功;
2、2011年10月14日《上海市吸毒人員毒品尿樣檢測報告單》,證明原告經戒毒后沒有再吸食毒品。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1恰恰證明了原告經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事實,證據2的尿檢時間為2011年,不能證明原告案發時沒有吸毒。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據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認定事實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但該兩份證據的時間均為2011年,不能證明原告所欲證明的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6月28日0時10分許,被告下屬單位九亭派出所民警巡邏至本區九亭鎮九亭大街工商銀行門口時,發現原告在該地址閑逛,民警上前盤查,原告神情恍惚、說話語無倫次,有吸毒嫌疑,遂將原告傳喚至九亭派出所進行調查。因原告拒不尿檢,故九亭派出所將原告帶至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委托該所對原告的頭發進行苯丙胺類成分分析,檢驗結果為:所送頭發總長約3cm,其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6月28日,被告依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兩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
另查明,2000年12月7日,原告曾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上海市公安局強制戒毒三個月,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收容教養一年六個月,2011年7月30日原告與本市閔行區七寶鎮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簽訂了社區康復協議書。
本院認為:根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做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段境砂a認定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吸毒人員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一)經人體生物樣本檢測證明其體內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毒品行為;(三)有戒斷癥狀或者有證據證明吸毒史,包括曾經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機關查處或者曾經進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一)曾經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含《禁毒法》實施以前被強制戒毒或者勞教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參加過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曾被強制戒毒并被勞動教養,又經過社區康復,現再次吸食毒品,被告認定原告系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人員,并無不當!督痉ā返谒氖邨l規定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故被告對原告作出為期二年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對原告所作的毛發鑒定結果,可以確認原告使用毒品的事實,原告認為其沒有吸毒,是因抽了被告從其朋友處拿的含有毒品成分的香煙才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系被人陷害的說法,無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綜觀本案,被告依據其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朱進根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審 判 員 周 軼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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