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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6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晟。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作出的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3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區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3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葛振生不服上海市虹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安監局)于1999年11月9日審核同意《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以下簡稱《開工報告書》)的行政行為而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14年2月13日收悉。經審查,本機關認為,虹口安監局審核同意《開工報告書》的行政行為與申請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葛振生訴稱,劉陳寶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其兒媳虞軍通過政府信息公開途徑獲取了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后又通過訴訟途徑獲取了原上海市虹口區勞動局(以下簡稱原虹口勞動局)審核同意的《開工報告書》。該《開工報告書》違法,劉陳寶去世后,原告作為其丈夫代為行使行政復議權,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但被告違法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3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違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被訴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3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2、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3、虹人保信公開(2013)第KB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4、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行政訴訟答辯書,5、[2013]虹府復決字第3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此證明原虹口勞動局在開工報告書上蓋章或審核同意的行為并非是虹口安監局作出的。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被告虹口區政府辯稱: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受理,對原告的申請進行審查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將決定書郵寄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請行政復議的《開工報告書》是辦理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前應提交的材料之一,而開工許可證是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機構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頒發的,準許其在一定區域內開始拆除工程的核準文件,不涉及具體房屋的拆除事宜,劉陳寶與該開工許可證之間無利害關系,與《開工報告書》也沒有利害關系。原告作為劉陳寶的代表與開工許可證或《開工報告書》更沒有利害關系。系爭的《開工報告書》是由原虹口勞動局作出的,現有關勞動安全生產監督職能劃轉虹口安監局承擔。綜上,被告所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虹口區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用以證明其所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合法:
      1、葛振生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附件及郵寄信封,證明葛振生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
      2、《上海市房產管理局關于頒發<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及(2013)滬高行終字第66號行政判決書,證明劉陳寶、葛振生與系爭《開工報告書》之間沒有利害關系;
      3、被告所作被訴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3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及郵寄回執,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已向葛振生送達。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其與系爭的《開工報告書》具有利害關系,且該《開工報告書》是由原虹口勞動局作出的,現在的復議對象應為上海市虹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而非虹口安監局。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提供的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虹口勞動局于1999年11月9日審核同意關于本市天水路的《開工報告書》。葛振生不服,以虹口安監局為被申請人,向被告虹口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被申請人審核同意《開工報告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請后進行了審查,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被訴的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3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于2月22日向葛振生送達。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違法。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虹口區政府對原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葛振生的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郵寄送達,執法程序合法!缎姓䦶妥h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案中,原虹口勞動局審核同意的《開工報告書》,系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前應提交的材料,無論是開工許可證或者系爭的《開工報告書》,均與原告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被告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人民陪審員 吳妮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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