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上訴人葛振生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劉陳寶于2014年1月6日向市規土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下稱虹口規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地租7.56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市規土局收到后,認為劉陳寶未提供虹口規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征收地租7.56元的收據,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下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于同月10日向劉陳寶發出行政復議材料補正通知。劉陳寶后市規土局提交了原虹口區土地管理局1990年全年度征收地租15.12元的收據。市規土局收悉后認定,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下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范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滬規土資復不字(2014)第0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死亡,其丈夫葛振生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本案中,劉陳寶要求確認虹口規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塊地租7.56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提交了原虹口區土地管理局1990年全年度征收地租15.12元的收據。市規土局經查認為,劉陳寶未提供虹口規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單獨征收地租7.56元的依據,不符合行政復議申請的要求,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撤銷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劉陳寶申請行政復議提供了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塊全年地租的收據,半年地租自然包含在內,被上訴人應當受理劉陳寶的行政復議申請。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其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對向其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的職權。上訴人要求確認虹口規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地租7.56元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無法提供該期間虹口規土局單獨征收地租的相關材料,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被上訴人據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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