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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8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意慧。
      上訴人(原審原告)陶宏仁。
      委托代理人黃太來,上海永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陳松栩。
      委托代理人王凱赟。
      原審第三人陶芳。
      原審第三人陶立仁。
      原審第三人陶蘭。
      原審第三人陶蕓。
      原審第三人陶蓉。
      上訴人周意慧、陶宏仁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本市虹鎮老街XXX弄XXX號房屋,原土地證使用人陶光宇(已故),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蓉等為權利人。2010年9月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遂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建設項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虹鎮老街XXX弄XXX號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蓉等系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的用地面積26平方米,經上海市測繪院測繪,建筑面積62.59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為62.60平方米,建筑物層數二層。根據《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9號地塊、10號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規定,認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56.50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6.10平方米,上述情況已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房屋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估價,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16,800元/平方米。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11月9日送達周意慧等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送達了《安置辦法》及原告戶的《虹鎮老街XXX號地塊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周意慧等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1,673,474元,含評估價格1,068,980元(18,920×56.50×100%)、套型面積補貼283,800元(18,920×15)、價格補貼320,694元(18,920×56.50×30%)。經虹口區舊區改造居住困難戶認定小組認定,該戶屬居住困難戶,應安置對象為14人,增加貨幣補貼款636,526元。周意慧等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廳房屋,實行先簽約先選房,其中寶楊地區的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相關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進行結算。瑞虹公司與該戶多次協商,該戶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堅持要求二室一廳七套、一室一廳一套,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請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30日組織雙方調解,該戶出席調解會,周意慧要求寶楊二室一廳一套和30萬養老金,陶宏仁、陶立仁共要求二室一廳三套,并要求考慮陶英的問題,表示與陶英聯系時告知其相關事宜。陶蓉、陶蘭、陶芳、陶蕓各要求二室一廳一套,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滿足,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虹口房管局認為瑞虹公司對周意慧等戶的安置符合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蓉等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虹鎮老街XXX弄XXX號,遷入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96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9.92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0.5平方米,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8.96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67.80平方米,五套房屋總價3,282,723.90元。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額972,723.90元(3,282,723.90元-1,673,474元-636,526元),由該戶支付給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84,750元,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3,66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56,500元,私房建筑物為二層的補貼120,000元,期房過渡費3,390元/月(自搬離原址至期房交付止),鶴沙路588弄、鳳閣路1000弄房價補貼798,422元(以實測建筑面積按實調整),居住困難戶補貼369,6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周意慧、陶宏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因此適用《條例》、《細則》等法律規定。根據《條例》第十六條,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周意慧等戶房屋在拆遷范圍內。雖虹口房管局提交的談話筆錄不符合證據要求未被采信,但周意慧、陶宏仁亦確認該戶之前曾與拆遷人進行協商,因對雙方安置方案存在爭議,且家庭內部也有不同意見,因此無法與拆遷人達成協議。瑞虹公司在此情況下,以拆遷雙方未能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為由,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與法無悖。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并進行調查、調解,因周意慧等戶要求八套安置房屋,瑞虹公司無法滿足,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虹口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根據《條例》、《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至于周意慧、陶宏仁及陶蘭提出的異議,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周意慧、陶宏仁雖提出共有人包括陶英在內,但無論在其戶與瑞虹公司的協商過程中,還是虹口房管局作出裁決時,均未能提供任何關于陶英的身份信息及線索,瑞虹公司向戶籍管理部門摘抄的材料中亦未能反映確有其人。虹口房管局在此情況下,認定該戶共有人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蘭、陶蕓、陶宏仁、陶蓉等,并無不當。對于文書中的差錯,虹口房管局已作出更正,今后應在工作中加強文書的嚴謹性和正確性;其次,根據《細則》規定,評估價格的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周意慧、陶宏仁要求參照2013年新開征收地塊的評估價格及安置補償方案缺乏法律依據;第三,被拆房屋建筑物層數為二層,虹口房管局根據《安置辦法》規定認定建筑面積,并對未認定建筑面積的搭建部分予以相應貨幣補貼。而且周意慧等戶屬居住困難,按人口標準對不足部分增加貨幣補貼,居住困難戶貨幣補貼款與被拆除房屋價格補償款合并購買基地提供的房源。虹口房管局結合周意慧等戶人員結構配置五套房屋,安置房屋總價已遠超上述貨幣補償款,故虹口房管局確定的安置方案合法有據。據此,周意慧、陶宏仁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周意慧、陶宏仁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周意慧、陶宏仁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周意慧、陶宏仁上訴稱: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公告送達原審第三人陶芳、陶蕓、陶蓉的開庭傳票和裁判文書;未委托房地產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未認定共有產權人陶英;被拆房屋面積錯誤,缺少室內裝修補償,被拆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沒有估價師的簽名,未確認周意慧所擁有的份額。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辯稱:上訴人雖然主張陶英是產權人,但目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人存在。被上訴人根據《安置辦法》規定認定建筑面積,并對未搭建部分予以相應貨幣補貼,合法合規。上訴人在裁決過程中并未提出過對分戶報告單予以鑒定。該基地的政策中并未有裝修補貼這一項。裁決并不涉及被拆遷人內部的分配問題。裁決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足,程序合法。
      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合法,同意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費用計算準確,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在收到分戶報告單后未及時提出異議,在被上訴人組織的協調過程中亦未主張復估或鑒定,故其對于評估單價的異議,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在拆遷、裁決以及庭審過程中,雖主張陶英為共有產權人,但未能提供任何關于陶英的身份信息及線索,瑞虹公司亦未能查找到陶英的任何信息,故上訴人對于共有產權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信。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以戶為單位對其整體予以安置補償,并無不當。上訴人關于原審違反法定程序、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遺漏裝修補償等異議,均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意慧、陶宏仁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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