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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0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蔣希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原告徐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作出的編號為2014(告)-1號《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徐為永當庭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原告徐為永自愿申請撤回起訴與法不悖,可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徐為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5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人民陪審員 陳炳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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