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3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4-23)
(2014)徐行初字第34號
原告上海開倫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環東一路65弄13號2242室。
法定代表人李劉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麗,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紀紅,上海通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01號。
法定代表人陳學軍,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朱濤。
委托代理人錢敏華。
第三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長江西路1180號406-3號。
法定代表人毛建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宓甜甜。
原告上海開倫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請求撤銷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核準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業名稱預先核準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開倫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麗、朱紀紅,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陳學軍的委托代理人朱濤、錢敏華,第三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宓甜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的申請,當日予以核準,主要內容為:同意預先核準企業名稱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開倫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訴稱,第三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遞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在申請過程中,第三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遞交了其他使用“開倫”字號企業蓋章的“同意使用承諾書”,其中第三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同意使用承諾書”系偽造的。作為覆蓋全行業的上海開倫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亦出具了“同意使用承諾書”。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已經判決被告2013年4月2日作出的準予上海開倫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上海開倫集團有限公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故上海開倫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沒有資格作為覆蓋全行業的“開倫”字號使用企業做出“同意使用承諾書”。原告與第三人主要從事的均是服務行業,系同行業擁有相同字號的關聯企業,第三人在違法設立登記后,其經營范圍與原告經營范圍有重疊沖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準:(一)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或者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系的除外;”顯然原告注冊在先,被告作出準予第三人企業名稱登記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行為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請求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屬不同的行業,企業名稱不同,對原告的起訴不予認可,其作出的預先核準企業名稱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其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述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檔案機讀材料(上海開倫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材料(《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證明、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承諾書、同意使用承諾書);3、《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收件憑據存根》;4、《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5、《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第十條。
經過質證,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證據1無法表明原告與第三人屬于不同行業,材料中沒有原告屬于哪個行業的內容;關于證據2中的承諾書,只有開倫集團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諾,根據原告調取的證據,還有一份原告公司作出的承諾書,公章是虛假的;關于被告引用的法律依據《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十條有異議,認為被告違反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1、同意使用承諾書(開倫自動化);2、同意使用承諾書(開倫集團)、(2013)徐行初字第195號行政判決書;3、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經過質證,被告對證據1原告公司的承諾書有異議,認為是第三人提交的,但不是本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開倫集團名稱已經變更為開倫印刷,現在不需要出具承諾書了;證據3也表示當時由于開倫集團覆蓋全行業,所以需要出具授權,判決書是在名稱核準之后作出的。原告提供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指同行業,根據國家統計局的行業分類表述,原告與第三人不屬于同一行業。
第三人認為,承諾書是代理公司提供的,其不知情,也沒有出具過;對其他證據無異議。但根據工商企字[2002]第203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在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使用新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通知及工商辦字[2011]162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使用新修訂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的通知,原告屬于批發與零售類,第三人屬于科學研究與技術服務類,兩者屬于不同行業。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申請設立登記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全體投資人上海永禹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上海事境實業有限公司、昆山市生力包裝印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承諾書,表明擬用“開倫”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主要從事服務行業,同時還附有上海開倫集團有限公司蓋章的同意使用承諾書,表達對第三人擬設立的企業名稱登記無異議。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載明:“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及《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規定,同意預先核準以下3個投資人出資,注冊資本為3000000萬元(人民幣)的企業名稱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痹鎸Ρ桓骖A先核準第三人公司企業名稱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開倫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要求將公司名稱由“上海開倫集團有限公司”變回“上海開倫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上海開倫集團有限公司作出了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決定準予變更登記。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本市的公司登記管理機關,主管本市企業名稱的核準工作,辦理企業名稱申請的受理和初審。根據《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應當便于識別,不得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根據國家統計局的行業分類表述,原告與第三人不屬于同一行業。根據工商企字[2002]第203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在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使用新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的通知及工商辦字[2011]162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使用新修訂的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的通知,原告屬于批發與零售類,第三人屬于科學研究與技術服務類。雖然第三人在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時使用了上海開倫集團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承諾書,現上海開倫集團有限公司也已變更為上海開倫造紙印刷集團有限公司,因原告與第三人不屬于同一行業,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行業表述文字不同,含義也不同,故不屬于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被告據此受理第三人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并依法予以核準,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并無不當。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預先核準企業名稱為上海開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吳娟平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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