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2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4-2)
(2013)浦行初字第326號
原告周林生。
原告章金香。
原告王勇。
原告吳福弟。
原告黃中華。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海勇,上海九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唐維維。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陸象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剛。
委托代理人沈力。
委托代理人朱元尚。
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吳福弟、黃中華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不服規劃行政許可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5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相關訴訟材料送達被告。因上海陸象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象公司)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2014年1月6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吳福弟、黃中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海勇,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維維、張根蘭,第三人陸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力、朱元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浦東規土局經審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認為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向第三人陸象公司頒發滬浦規建川[2012]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建設單位為上海陸象置業有限公司,建設項目名稱為川沙新鎮A03-02地塊配套商品房項目,建設位置為東至A03-02地塊,南至南界溝北側綠地,西至陽光路,北至銀龍小區、華夏東路,建設規模為46979.25平方米。
被告浦東規土局于2014年1月3日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并當庭提供了下列證據和依據:1、《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條例》)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上海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3、滬浦規土(2011)出讓合同第82號《上海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4、滬浦發改川核〔2011〕001號《關于川沙新鎮A03-02地塊配套商品房項目核準的通知》;5、滬浦規地川[2012]9號《關于核發川沙新鎮A03-02地塊配套商品房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6、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意見單、圖紙、建設用地批準書;7、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審查工程項目表;8、浦府〔2006〕112號《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關于<川沙新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批復》;以證據2至8證明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了申請表、土地使用、立項、設計方案審核等相關材料,符合許可審批的要求,擬建項目規劃在川沙新市鎮的控制詳規內,經過區政府批準,明確有關規劃參數;9、規劃設計方案公示材料,證明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按照相關規定在網站、小區、施工現場進行公示;10、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11、《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第二十三條、《關于印發<上海市建筑面積計算規劃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以證據10、11證明被告核發被訴許可證法律依據充分,程序合法;12、公示意見反饋材料及部分答復件,證明銀龍小區居民從公示第2天起即12月17日起通過網絡、信訪等途徑反饋意見,說明被告公示的內容已經被居民知曉,反饋期限延續至今,原告等小區居民信訪、反映意見的主要要求動拆遷,并非要求撤銷規劃;相關部門答復中明確告知原告及小區居民規劃符合要求,政府重視居民提出存在的問題,告知政府準備進行整治立項,將整治方案告知居民;13、滬浦發改城〔2012〕26號《關于川沙新鎮鴻基公寓等小區污水治理工程項目建議書的批復》、浦川(5)初設字[2013]02號《關于川沙新鎮鴻基公寓等小區污水治理工程項目初步設計的批復》、銀龍小區房屋檢測單位選擇表、發放、上交情況說明、告知書、推進情況匯報等,證明因小區居民阻撓,整治項目無法進行,對是否屬于危房通過征求居民意見選定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跟蹤至A03-02地塊竣工為止。
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吳福弟、黃中華訴稱,其系銀龍小區的業主,該小區始建于80年代末,1995年建成,1998年竣工驗收。原建有6棟房屋,已拆遷2棟,F剩4棟房屋因年久失修,樓房傾斜、地面開裂、水管老化,房基常年浸泡在濕土中,屬于危房。被告許可的建設項目以凹字形狀三面包圍銀龍小區,并且建設項目標高高出銀龍小區1.5米,如按許可的規劃工程方案實施,勢必造成銀龍小區險情加速惡化,危害小區業主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居住環境或公共利益產生影響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按規定會同相關街道或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滬規土資法〔2010〕166號《關于印發<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公示規定>的通知》作了進一步詳細規定。被告在A03-02地塊規劃設計方案的公示中,僅在銀龍小區的報紙欄中貼了一張A4紙展示三天,嚴重違反相關規定。被告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其許可事項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原告作為利害關系人,沒有被通知告知參加聽證會,也沒有參與監督和發表意見。綜上,被告行為已侵犯原告合法權益,故請求撤銷滬浦規建川[2012]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對五名原告所有房屋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登記的建筑面積以每平方米一萬元的標準予以賠償。
五名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和依據:1、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證明原告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2、照片,證明小區目前的現狀,如果被告許可的項目實施后,會導致小區發生不可預估的危險;3、《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公示規定》,證明被告程序違法,許可證是否依據公示材料作出、公示后是否作出修改,被告應當就反饋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并進行反饋,修改后的材料應當再次公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系爭地塊與原告小區的標高差為1.5米,與原告有重大利益關系,被告應當告知聽證的權利,原告要求聽證。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被告具有核發許可證的權利,根據《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及行政許可程序,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了認真審查,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合格,擬建項目各規劃參數符合《川沙新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規劃設計中有關房屋間距、基地標高等也符合《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上海市建筑面積計算規劃管理暫行規定》有關日照、通風采光等規范要求。被告完全按照專業法及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依法作出被訴規劃許可,F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核發規劃許可證應當予以公示,被告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從2011年12月16日起至25日,分別在銀龍小區、擬建項目施工現場、政府網站等處進行10天的公示,小區居民在公示后的第二天就開始反饋意見,持續至今,被告及市、區、鎮政府進行過多次解釋與處理答復。被訴行政許可不屬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的行政許可事項,也不存在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的重大利益關系,在原告未申請聽證的情況下沒有舉行聽證,與法律規定不沖突。被告核發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未造成原告財產的實質性損害,原告要求賠償損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被告依照法定職權向第三人核發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程序合法、依據正確、符合相關規范,請求駁回五名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陸象公司述稱,其向被告提供了法律規定的全部申請文件,被告頒發的規劃許可證合法有效,未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對證據2-6無異議;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對合理性有異議;對證據8無異議;對證據9認為,設計方案進行過公示,但未按《上海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公示規定》進行公示,對設計方案的合理性有異議;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1法律依據無異議,但認為核發許可證的前置程序不合法,故后續程序不合法;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性。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證據和證明的內容均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認為原告所述的損害事實是現狀,即使被告不核發規劃許可證,也存在損害事實;對證據3,被告按照規定進行公示,對反饋意見進行處理,設計方案的公示系前置審批程序,與被訴規劃許可證的審批系兩個程序,只要申請人提供審批通過的設計方案,被告僅進行形式審查。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吳福弟、黃中華系本市浦東新區華夏東路1036弄銀龍小區業主。被訴規劃許可川沙新鎮A03-02地塊配套商品房項目東至A03-02地塊,南至南界溝北側綠地,西至陽光路,北至銀龍小區、華夏東路。第三人陸象公司于2012年9月就該項目向被告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提供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用地批準書等文件和圖紙。被告于同年10月8日受理,經審核于同年10月29日核發被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原告以被告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以凹字形狀三面包圍銀龍小區,從采光、排灌等多方面對銀龍小區產生實質損害等為由,于2013年12月11日訴至本院,請求撤銷被訴規劃許可并要求賠償。
另查明:被告許可擬建的A03-02地塊配套商品房項目與原告居住的銀龍小區均為南北向多層建筑,擬建項目位于銀龍小區南側,擬建項目6號、9號樓建筑高度為17.8米,實際審批建筑物間距為23.52米。根據相關圖紙,擬建地塊基地標高為5米。
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以及《城鄉規劃條例》第六條,被告作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核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告職權依據充分。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往往涉及周圍居民的通風、采光等基本民事權利,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核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申請時,應嚴格按照《城鄉規劃法》、《城鄉規劃條例》等規定執行,并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上海市建筑面積計算規劃管理暫行規定》等審核申請是否符合相關建筑規劃技術規定。本案中,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經審核認為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第三人提供材料齊全,申請規劃許可的擬建項目各規劃參數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房屋的間距、標高等可能影響原告所在銀龍小區居民通風采光方面設計均符合《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第二十三條及《上海市建筑面積計算規劃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相關技術規范要求,據此,向第三人核發被訴規劃許可,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被告對第三人填報的《上海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及附送的有關文件、圖紙進行審核后,在法定期限內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吳福弟、黃中華請求撤銷被告浦東規土局向第三人陸象公司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依法應予駁回。在此基礎上,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亦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亦應予駁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吳福弟、黃中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吳福弟、黃中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鄭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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