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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嘉行初字第165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3-11-13)



    (2013)嘉行初字第165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嘉行初字第165號

    原告胡鎮澎。

    委托代理人徐鎮冶。
      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謝志音。
      委托代理人趙捷。
      原告胡鎮澎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鎮治、被告委托代理人趙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認定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提出的房屋裁決申請,屬《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決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情況說明1份,證明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屬于電子商城動遷基地,屬協議動遷,未核發拆遷許可證,進而證明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認定事實清楚;2、《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第十四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十二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九)項、第二款,以證明其具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主體資格,以及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和依據均無異議,也認可相關部門就涉案的動遷未核發拆遷許可證,但認為在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進行協議動遷不合法,而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職權,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原告訴稱,2010年10月,上海電子商城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商城)因進行房地產開發征用土地,由嘉定區江橋鎮高潮村提供丁家浜為動遷基地,發放了《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選擇安置房源告知書》,并明確以房地產權證或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及合法有效的造房批文為準則。原告持有的上海市土地房產所有權證的地址在征用土地動遷范圍內,符合電子商城的動遷準則。2013年6月21日,原告就“征地動遷補償”依法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不予受理通知書回復原告,以原告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的主體資格為由,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但原告認為,依法申請征地動遷補償裁決是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的立法宗旨,電子商城在無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就擅自實施拆遷,屬違法動遷,而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書違反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是不作為行為,也是違法行為,應予撤銷。故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原告就其訴請提供了以下證據:1、《動遷征地補償裁決申請書》,以證明其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的事實;2、《不予受理通知書》,以證明被告就其裁決申請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3、《行政復議決定書》,以證明其因不服《不予受理通知書》提出行政復議的事實;4、《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選擇安置房源告知書》,以證明電子商城告知過其可以簽訂相關協議;5、《檔案機讀材料》,以證明電子商城的主體身份。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3《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選擇安置房源告知書》是電子商城發布的,與其無關。
      被告辯稱,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規定,拆遷當事人申請裁決的,應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提出申請,拆遷當事人系指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截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公布施行的2011年1月21日(之后,無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一事),無任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地塊包括原告申請行政裁決的“江橋鎮丁家浜動遷基地”。因此,該地塊不存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原告就此申請裁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主體資格,屬《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被告因此決定不予受理,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規定,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的裁決申請后,于同年6月24日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通知原告,程序合法。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維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根據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各自對對方所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其持有的“上海市土地房產所有證”屬案外人電子商城進行房地產開發所征用的“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動遷基地”范圍,以電子商城為被申請人,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要求土地補償。因原告所稱的上述“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動遷基地”并未取得拆遷許可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在調查確認上述事實的情況下,于同年6月24日針對原告的申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以原告的申請屬《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五項不予受理的情形,決定不予受理,并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復議。該局經審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拆遷當事人申請裁決的,應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提出申請,申請人主體資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主體資格均是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為前提。原告以其持有的“上海市土地房產所有證”屬案外人電子商城進行房地產開發所征用的“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動遷基地”范圍,向具有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職權的被告申請裁決。但原告所謂的“江橋鎮高潮村丁家浜動遷基地”并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拆遷人、被拆遷人。被告因此認定原告不符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主體資格,就其提出的裁決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事實清楚,符合相關規定。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的裁決申請后,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符合法定程序。綜上,被告針對原告的裁決申請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胡鎮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佳 嶺
      審 判 員 趙 永 興
      人民陪審員 宗 小 時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 日
      
      書 記 員 徐 靚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


    審 判 長 王佳嶺
    審 判 員 趙永興
    人民陪審員 宗小時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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