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6)
(2014)黃浦行初字第7號
原告鄭洪。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顏志超。
委托代理人何芳。
原告鄭洪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洪,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顏志超、何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原告鄭洪要求獲取的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記錄的住戶分戶賬,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
原告鄭洪訴稱: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當時由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延中房管所制作,即使房管所后改制為物業公司,因根據“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故被告應當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租金記錄。原告認為被告答復有誤,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市房管局辯稱:被告沒有公房經營管理職責,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系公房管理方面的資料,故答復原告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洪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住戶分戶賬的租金交付記錄”,文號為“靜新63-2-101-1”,具體特征描述為“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申請人作為鄭子弘租賃戶的同住人1996年上半年交付租金記錄的住戶分戶賬!北桓嬗谕15日出具收件回執。經查,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是公房管理資料,被告認為其無公房經營管理職責,后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即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被告職責范圍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租金交付分戶賬記錄是公房管理資料,被告無公房經營管理職責,故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被告所作上述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要求判決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洪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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