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66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閘行初字第166號
原告徐艱奮,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住上海市閘北區……。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魏步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錢棟,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徐艱奮要求被告上海市閘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閘北城管局)履行法定職責,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11月1日受理,并于11月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艱奮、被告閘北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錢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艱奮訴稱:原告系本市大寧路某弄7號403室業主。2012年8月下旬,樓下302室業主擅自在其自家陽臺、房間、衛生間、廚房間等六處大樓外墻面搭建突出墻面的不銹鋼站籠式框架搭建物。之后,402室業主如法炮制,也在其房屋外墻面搭建了相同的搭建物。302室、402室業主的上述行為,造成原告戶的居住安全隱患。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但被告超過60多天仍不履行其法定職責,亦未接到被告的答復,故請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對大寧路某弄7號302室、402室業主實施的違章搭建進行處理。
被告閘北城管局辯稱:2013年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書面申請后,經現場查看,302室、402室業主搭建的構筑物為不銹鋼材質的防盜設施,分別安裝在302室、402室的窗戶外側。根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同意進一步明確本市拆除違法建筑相關部門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相關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在建筑物三樓、四樓窗外違法搭建,不屬于被告的執法范圍。被告于6月4日電話答復原告其申請事項不屬于被告的法定職責,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艱奮系本市大寧路某弄7號403室業主。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書面形式向被告反映大寧路某弄7號302室、402室業主擅自在其自家陽臺、房間、衛生間、廚房間等六處大樓外墻面搭建突出墻面的不銹鋼站籠式框架搭建物,要求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職權,責令該302室、402室業主拆除和改正違法搭建。5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書面申請后,經現場查看,認為302室、402室業主搭建的構筑物為不銹鋼材質的防盜設施,分別安裝在302室、402室的窗戶外側。6月4日,被告電話答復原告,其申請事項不屬于被告的法定職責。
以上事實,有大寧路某弄7號403室房地產權證、申請書、郵政快遞憑證、照片、關于對徐艱奮同志信訪訴求進行答復告知的情況說明、一周工作記錄、通話記錄查詢單及原、被告的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的規定,本市違法建筑的拆除,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分別由規劃管理部門、房屋管理部門和城管部門負責!渡虾J腥嗣裾k公廳關于同意進一步明確本市拆除違法建筑相關部門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明確,已實行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筑的拆除,城管部門負責公共綠化、道路或者其他場地違法建筑的拆除,并不包含對建筑物本體內違法建筑的拆除。在本案中,大寧路某弄7號302室、402室業主搭建的設施,固定于建筑物本體,安裝于窗戶外,故不屬于被告負責處理的違法建筑。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的行政法治原則,目前并無相關規定界定業主在窗外搭建設施的行為屬于破壞房屋外貌,故大寧路某弄7號302室、402室業主在窗外搭建設施的行為,也不屬于被告負責處理的破壞房屋外貌行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對原告進行了電話答復,訴訟中又再次予以詳細說明,F原告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爭議的事項,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艱奮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徐艱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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