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2-10)
(2014)徐行初字第1號
原告魏一明。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復興中路1331號。
法定代表人陳繼剛,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時。
委托代理人陳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一明訴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魏一明、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黃時及陳照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根據原告的申請,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徐房管公開復(2013)第90號答復意見,載明:“經審查,因本機關未獲取,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據便民原則,現將滬徐(2002)拆協字第21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復印件提供給你!
原告訴稱,2006年1月動遷組和原告談動遷方案,說明給原告兩套房,并再給40萬人民幣。原告同意后,動遷組還同意原告母親選擇一套底樓房屋的要求?春梅课莺箅p方簽訂合同,動遷組將鑰匙給原告,要求原告過半個月取產證和銀行卡,后動遷組給原告產證和發票,原告問起銀行卡,動遷組表明以后再說。此后,動遷組經常搬家,原告處處碰壁,故希望法院主持公道,讓信息能真正得以公開,F原告請求法院:1.判令撤銷被告的答復意見;2.要求被告將某村某號某室(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的現金補償協議公開。
被告辯稱,其答復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處沒有原告要求的現金補償協議,出于便民原則提供了其他的相關協議,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答復行為。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證據及法律依據:1.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申請收件回執;2.被告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徐房管公開復(2013)第90號答復意見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3.國內掛號信函收據;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被告不可能沒有獲取信息,相關文件規定動遷之后30天內,動遷組要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但是至今被告檔案處沒有原告的信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協議,無法反映原告獲取動遷現金與兩套房屋的信息,實際上被告不愿意真正公開政府信息。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作為證據(被拆遷人為盧某某),證明存在補償協議。
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內容是“申請涉案房屋的現金補償協議!北桓嬗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徐房管公開復(2013)第90號答復意見,載明:“經審查,因本機關未獲取,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據便民原則,現將滬徐(2002)拆協字第21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復印件提供給你!辈⒏嬷湓V權。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維持的復議決定。原告對被告的答復意見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涉案房屋的現金補償協議。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針對原告申請的內容,將信息不存在的情況告知原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并根據便民原則,將在拆遷管理中獲取的由拆遷人提供的滬徐(2002)拆協字第21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復印件提供給原告。原告現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銷答復意見,并將現金補償協議公開,理由不成立,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魏一明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魏一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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